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诉人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10分,在上海市大渡河路1262号,徐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A30XXX的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嗣后,张某某至医院进行治疗,徐某某向其支付了部分现金。2010年7月,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遭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紊乱,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后颈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2011年3月,张某某的伤情经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寰枢关节紊乱等颈部损伤与2010年3月6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可以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张某某于201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徐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935.40元。原审庭审中,张某某变更诉请,要求徐某某、刘某某赔偿材料费48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刘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2、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现金1,000元。3、2010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38元。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对2010年7月的鉴定结论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1月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徐某某对张某某的颈部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寰枢关节紊乱等颈部损伤与2010年3月6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可以存在因果关系。徐某某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传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益某某、副主任法医师程某某到庭接受质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徐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对徐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徐某某、刘某某和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其抗辩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对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确定医疗费为9,624.40元、残疾用品费为35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5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52元,确定为48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为90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4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68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6,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76元,由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属于本市城镇户口居民,其要求按照2010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确定为5,00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张某某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20元、车辆维修费2,9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材料费48元,亦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9,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327.60元;二、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残疾用品费35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680元;三、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营养费572.4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五、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材料费48元;六、刘某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1,000元;八、对于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去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在病史资料中均无患有“寰枢关节紊乱症”的任何诊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而非医疗机构,却在三个月后依据自行拍摄的片子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紊乱,故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伤残鉴定与张某某出院相隔3个月之久,即使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成立,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民财保上海静安支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同意徐某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同意徐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因驾驶小客车时与另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受伤当天及次日临床病历记录,其具有颈部损伤的病理生理基础,且临床也给予颈托外固定等针对性治疗。根据其受伤后多次就诊记录显示,其亦存在颈部活动受限等表现。而该中心摄片发现的寰枢关节紊乱在受伤当时可能由于摄片位置、角度等不同等,而不易被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范围均无异议,仅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被鉴定人张某某遭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紊乱,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后颈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被鉴定人张某某寰枢关节紊乱等颈部损伤与2010年3月6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可以存在因果关系的补充鉴定结论。同时,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结合张某某受伤当天及次日临床病历记录,其具有颈部损伤的病理生理基础,且临床也给予颈托外固定等针对性治疗。根据其受伤后多次就诊记录显示,其亦存在颈部活动受限等表现。摄片中发现的寰枢关节紊乱在受伤当时可能由于摄片位置、角度等不同等,而不易被发现。另,原审审理中,徐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复议申请后,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对鉴定结论的争议程序已终结。本院对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姚敏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