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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B系A聘请的促销员,并安排在*超市(集团)有限公司金扬店从事A产品的促销工作。2010年2月5日上午9时左右,B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倒受伤,B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后又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治疗,B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36.90元。双方曾为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B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B损伤后遗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B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B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A在B受伤后为B支付了误工期间的部分工资计4,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B受A雇佣在从事劳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作为A的促销人员,忽视安全工作中应当注意的环节,造成在工作时摔下,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按百分之十比例承担责任,其余由A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B的病情和鉴定结论合理确定。1、原审到庭方确认一致的费用:医药费1,936.9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B受伤后确无法以自己的工作取得收入会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B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工作收入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误工费为9,675元。3、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及B的伤情,确定为3,15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B的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6,0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B就医的次数和就医的地点以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B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B在受伤后康复治疗的需要,酌定为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伤害给B生活和精神带来的一定影响,并结合当前的社会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9、关于律师费,系因本次诉讼所发生,根据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5,437.90元,B承担其中的10%,其余85,895元由A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A应赔偿B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5,8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B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64元,减半收取计1,539.32元,由B负担588.32元,A负担95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A提供的证人证言,B的工作环境干净整洁,其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不会发生摔倒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B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A承担90%的责任,显失公平。(2)关于B因摔倒而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审认定有误。B系退休人员,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B主张的交通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缺乏证据证明;B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要求A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3)B受伤后,A已支付其5,640元,其中1,300元系当月工资,其余4,340元为补偿款,该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补偿款应从A最终支付给B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A对B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1)B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此,A本应对B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B承担1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了A的利益。(2)B退休后依然为A从事驻店促销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其受伤后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A赔偿B误工费合法;原审酌定的B因人身损害产生的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基本合理,事实上,实际费用远远大于原审酌定的数额;B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3)B的实际收入高于相关行业平均水平,原审计算的误工费已实际扣除了A支付的4,34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B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10年2月5日发生人身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对A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已阐明了相应理由,本院予以赞同。A要求仅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B受伤前实际工作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受伤后会产生误工损失,至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原审参照本市职工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工作收入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经审核,原审确定的最终金额已经扣除了A已支付B的误工期间的工资4,340元;交通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亦无不当;B所受伤害的后遗症经鉴定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有权要求A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对此酌情确定为5,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8.6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顾恩廉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沙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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