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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1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溪、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虞俊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JC1370小客车在本市岚皋路进铜川路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虞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442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费500元、交通费22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6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92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驾驶员虞俊是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虞俊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JC1370小客车在本市岚皋路进铜川路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虞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急诊治疗,并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致张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4根肋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酌情考虑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3842.5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1921.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由被告某公司垫付)、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62.20元达成一致意见,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案外人虞俊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虞俊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虞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从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明细反映,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606.24元,原告单位在2010年5月份发放工资2546.09元,6月发放工资1671.39元、7月发放工资1525.77元,8月发放工资1467.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14.41元。关于护理费1200元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5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目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担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842.50元(其中人民币1921.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7214.41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1575元;

十、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查档费人民币62.20元;

十一、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十二、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7.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7.5元,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唐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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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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