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瑞民初字第9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兰妹为与被告吴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兰妹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吴根龙驾驶已经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一人,从温州市区方向驶往瑞安市桐浦乡方向。17时35分许,途径高桐线13km+600m即瑞安市桐浦乡高河村地段,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黄兰妹,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①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②两肺挫伤;③右侧胫排骨上段骨折;④头面部软组织挫伤;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⑥右侧桡骨骨折;⑦左侧额鼻缝分离等。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705.87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吴根龙分文未付。该事故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根龙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根龙赔偿原告黄兰妹医疗费617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2天×30元/天)、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护理费8816.85元(105天×83.97元/天)、误工费12595.50元(150天×83.97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兰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51806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2月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53405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4月1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黄兰妹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温州医学院及其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潘岱街道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欲证明黄兰妹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此外,原告黄兰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根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拆内固定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的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为此我公司将不再抗辩,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资料以及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车祸外伤缺乏关联性;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低于住院期间计算标准,综合起来按7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鉴于其系农村妇女,误工费按行业最低标准22193元/年计算;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差不多;鉴定费属实,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瑞安市交警部门的通知,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保险记录”1份,欲证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2月3日以吴根龙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庭审中,双方尚对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原告黄兰妹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51806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2月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记录”,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53405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4月1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医学院及其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潘岱街道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吴根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一人,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市桐浦乡方向。17时35分许,途径高桐线瑞安市桐浦乡高河村地段,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黄兰妹,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初诊为两肺挫伤、多发伤、胸外伤,然后住院23天,确诊为多发伤(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两肺挫伤;右侧胫排骨上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左侧额鼻缝分离等)、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共六个月,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约6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53356.77元(含伙食费127.50元)、门诊医疗费1517.3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因尿检异常一年余,浮肿伴尿泡沫增多二月而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微小病变性肾小球病、肾性高血压),花去住院医疗费11970.17元、门诊医疗费1322.30元(潘岱卫生院医疗费254.30元、温州医学院及其附属一医医疗费1068元)。2011年6月24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其因车祸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胫腓骨上段骨折等,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1cm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兰妹不负事故责任。
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吴根龙于2010年2月3日以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根龙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黄兰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原告黄兰妹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4874.07元。
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黄兰妹今后必然行拆右下肢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6000元。
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黄兰妹第一次23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27.50元,余562.50元。
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兰妹105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8816.85元。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兰妹150天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合计12595.50元。
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黄兰妹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000元。
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黄兰妹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500元。
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黄兰妹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2606元。
司法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黄兰妹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黄兰妹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兰妹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816.85元、误工费1259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518.3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吴根龙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黄兰妹医疗费448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3436.57元,交款方式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兰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吴根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大良
人民陪审员鲍红梅
人民陪审员宋微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