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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3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杭余民初字第39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2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才诉被告戴兴忠、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戴兴忠、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戴兴忠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临平驶往博陆,当日05时30分许,途经新临博线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戴兴忠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戴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造成右肱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18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6030元(90天×67元/天)、误工费20250元(270天×75元/天)、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098.72元,合计95098.72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戴兴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8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6030元(90天×67元/天)、误工费20250元(270天×75元/天)、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098.72元;2.被告客运公司对被告戴兴忠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兴忠、客运公司承担。后原告又自愿放弃对被告戴兴忠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098.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31天的事实;4.医疗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6.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7.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事实;8.暂住证、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兴忠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其系职务行为,对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戴兴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客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戴兴忠当时系职务行为,其购买有交强险,按照杭州地区的司法实践,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不分项予以全部赔偿,另外,其已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941.36元,其中包含护理费为1100元,其他为医疗费。

被告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该费用中有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2.收条一份(该费用交给了原告进行拆钢板等治疗),用以证明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护理费11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承保金额自动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其认可65元/天、对误工费标准过高,其认可65元/天,对护理及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其不同意赔偿,对伤残赔偿金其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事故过错,其只认可3500元,另外,其已经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客运公司处,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认为应该按照分项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兴忠、客运公司承担后自行前往其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兴忠、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但是证据4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不是其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不能满足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要求,故其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戴兴忠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临平驶往博陆,当日05时30分许,途经新临博线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戴兴忠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事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原告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戴兴忠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戴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造成右肱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一、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2月1日之后,保险责任限额调整为122000元。二、被告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841.36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3194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三、原告于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在杭州余杭区香泉食品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宿舍(该厂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褚家坝村),2008年5月13日起在临平热电厂工作,居住在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2组南栅口123号,并办有暂住证。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被告戴兴忠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原告驾驶的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按责赔偿。因被告戴兴忠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客运公司转承。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分项赔付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且原告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的抗辩,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且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其生活消费亦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凭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1896.72元,凭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票据为35841.36元,两项合计为47738.08元;误工费20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65元/天支持3个月计算为5850元;交通费450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支持原告主张的30天,为45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22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上述损失合计12576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5760.08元由双方按责分担。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戴兴忠承担。最后,对被告客运公司已经支付的31941.36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龙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866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原告刘龙才负担37.50元,由被告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廖建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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