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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融民初字第579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融民初字第57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7-25

审理经过

原告林承增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吴绍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增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林安琳,被告陈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万銮,被告吴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承增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安琳和陈泽宝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被告吴绍明的建房工地上工作时,被五楼坠落的水泥砖块击中头部,当即被送入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枕叶及左额颞叶),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募切迹疝,继发性脑干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经住院治疗4天后仍意识不醒,故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14天后又转回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后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而被告吴绍明系在建房屋的业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依法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吴绍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543.7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暂计10000元,实际金额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安琳、陈泽宝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和二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均有异议,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44000元。

被告吴绍明辩称,被告吴绍明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亦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绍明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明显偏高,于法无据。被告吴绍明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安琳和陈泽宝承包被告吴绍明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的五层房屋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安全方面:乙方(即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因(注:原文如此,应是“应”的笔误)杜绝违法作业,确保安全生产,对本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与甲方(即被告吴绍明)无关”。原告林承增在该建房工地从事吊砖搬运工作,其劳动工具(即吊机)由被告林安琳、陈泽宝提供,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不具有房屋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该建房工地工作时,被高处掉落的砖块砸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1日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0年2月3日转回福清市融强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0年4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术后。事故发生后,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4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吴绍明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适当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林承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承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44000元,被告吴绍明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吴绍明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是否为雇佣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主张其与原告间为承包关系,并申请证人陈妙生、吕印兰出庭作证。证人陈妙生是被告陈泽宝的外甥,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林承增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处承包了本案房屋建设工程中吊砖搬运的项目,并雇请两个工人一起从事吊砖搬运工作,原告是被本案在建房屋五楼掉下的砖块砸到受伤。证人吕印兰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林承增雇请其在本案在建房屋工地从事吊砖搬运等工作,原告是被砖块砸到受伤。

本院认为,证人吕印兰的证言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是承包关系,而证人陈妙生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是承包关系,但因陈妙生是被告陈泽宝的外甥,与被告陈泽宝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其作出的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是承包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林安琳、陈泽宝承建的房屋建设工地从事吊砖搬运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主张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与被告吴绍明就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却未能提交其与原告的书面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承增所从事的工作(吊砖搬运)是被告林安琳、陈泽宝房屋建设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林承增的劳动工具(吊机)由被告林安琳、陈泽宝提供,并由被告林安琳、陈泽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林承增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在工作中具有从属关系。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间为雇佣关系。

原告林承增的户籍所在地为福清市音西镇霞楼村,2006年因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该村已划归福清市龙江街道管辖,属于福清市城区范围,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分析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2760.74元。根据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为102760.74元。

2、误工费17043.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17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林承增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09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28666元/年确定其误工费为17043.18元(217天×78.54元/天)。

3、护理费5890.5元。原告林承增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60天,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进行护理,并参照福建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28666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护理费为5890.5元(75天×78.54元/天)。

4、交通费8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结合原告在福清、福州市区医院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

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营养费3000元。

7、残疾赔偿金391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林承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承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77元/年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39154元(19577元/年×20年×10%)。

8、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不被采纳,但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仍属于本案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将其视为原告的举证成本,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据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费700元。

原告主张其在福州住院期间的家属住宿费1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1-8项,本院确定原告林承增的物质性损失为171598.4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损害,为对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案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承增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承增在雇佣活动中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予以减轻被告林安琳、陈泽宝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应赔偿原告林承增本案各项物质性损失的90%计154438.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438.57元,扣除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已支付的44000元和被告吴绍明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应赔偿原告林承增各项损失计8543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预先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吴绍明与被告林安琳、陈泽宝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安全生产方面被告吴绍明免责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吴绍明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林安琳、陈泽宝,依法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林安琳、陈泽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承增各项损失85438.57元;

二、被告吴绍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承增负担1691元,由被告林安琳、陈泽宝、吴绍明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林文挺

代理审判员游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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