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9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24
审理经过
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XX诉称,2010年4月28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年花苑门口时,适逢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轿车沿体育路由西向东驶来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54.47元[其中医疗费26,7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232元、交通费22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2,400元、拐杖费124元],其中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7,055.27元,余款73,299.2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顾XX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案、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
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后踝、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颈部、左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小腿皮肤挫裂伤。经治疗,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个月;
4、拐杖费、护工费、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单据;
5、原告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其误工证明等,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牌号为沪CVXXXX轿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表示愿意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2个月的期限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险的部份愿意承担70%责任;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37,055.27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2.01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同时提出医疗费凭正式医疗发票,且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金额;对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营养费按照法医鉴定的期限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40元计算;物损费按照定损的金额400元赔付;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62.01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顾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顾XX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XX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沪CVXXXX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交通费222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4元,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30,018.12元,原告提供的自购物品发票不能证明为原告伤后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费为3,920元(70元/天×32天+6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有劳动合同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原告物损费为400元;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83,842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人民币40,417.28元为人民币43,424.72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人民币40,417.28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人民币20,0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3,968.12元中的70%即人民币16,77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6元,由原告顾XX承担人民币163元、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