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3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蒙城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于松江区沈砖公路洞业路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皖S59841车辆发生撞击,现构成十级伤残。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76元;要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676元、医疗费28,5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494.78元,扣除交强除94,276元后24,218.78元的60%计14,531.27元;要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李某已付8,000元,还需赔偿11,531.27元;判令被告蒙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突然横穿道路而引发,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表示有异议。皖S59841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蒙城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因原告的过错而发生,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蒙城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诉请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内固定尚未取出之前,原告的伤情还在恢复之中,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况且,原告的鉴定是交警部门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的,因此,本案不能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处理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皖S59841轻型货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沈砖公路出洞业路约200米处时,恰逢原告程某某由南向北横过事发地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9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皖S59841轻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蒙城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
2011年3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事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李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60%,被告蒙城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门诊记录、住院病史总结、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8,558.76元,扣除伙食费144元,认定医疗费28,414.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认定260元;
营养费,重新鉴定结论的一期45日,二期15日,本院按60日,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护理费,重新鉴定结论的一期45日,二期15日,按60日,每月1,2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560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重新鉴定结论的一期90-120日,二期30日,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按150日,每月2,00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0,00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处理赔偿问题所需,原告在诉前实际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又支付了鉴定费2,130元,合计鉴定费3,930元。诉前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承担,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2,13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有部分是改变了原来的结论,故其中一半由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其余一半由原告与李某按责任承担。
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30,474.76元(包括医疗费284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了限额,交强险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79,236元(包括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65元,合计89,23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8,4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5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7,339.76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6,403.86元,已付8,000元,余款8,40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蒙城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88元(已付)、被告李某负担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木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