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0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锋、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E9S343的小客车在本市绥德路2弄17号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843.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用品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26143.27元,交通费109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费25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同意原告部分诉请。律师费、鉴定费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E9S343的小客车在本市绥德路2弄17号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并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致朱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委托鉴定,结论为:朱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朱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其取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31843.27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6143.27元)、日用品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59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某表示愿意承担2000元),由法院酌情判决,另被告王某垫付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王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512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营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目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被告王某愿意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衣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其中人民币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其中人民币10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七、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31843.27中的人民币21843.27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143.27元,实付人民币5700元;
八、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人民币259元,实付人民币111元;
九、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日用品费人民币50元;
十、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三、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58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唐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