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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7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20

审理经过

原告奚某诉被告上海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以下简称孙克仁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庆、张某,被告孙克仁福利院委托代理人范亚婷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孙克仁福利院在诉讼期间变更了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某诉称:2005年8月13日,原告奚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的二级护理养老服务,并每月缴纳托管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伙食费等按天数计付,后原告一直按约支付相关费用。

2009年10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三楼大厅处被沙发绊倒摔跤,随后被送往上海华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大量医药费。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华东医院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同时又在原告住院期间收取5个月的托管费人民币3,750元(每月人民币7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拒绝原告入住该养老院,且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7,036元、营养费人民币9,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91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77,642元;二、被告退还其多收的托管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三、被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克仁福利院辩称:原告系2003年10月入住被告处,当时护理级别为三级,因原告年纪较大,根据被告处内部规定,从2009年5月1日起对原告的护理等级变更为二级护理;同时平日原告身体健康,其摔伤当日中午,原告女儿前来探望原告,在原告女儿下楼后,原告起身目送时摔伤,摔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即马上送原告前往华东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摔伤是在其女儿探望期间所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8,032.07元;原告所述托管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不在被告处居住,按被告制度,如果保留床位,则需每月缴纳人民币750元,故该部分款项不应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老人入住养老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的伙食费及床位费发票,证明原告按期缴纳了托管费,在原告摔伤后,还缴纳了4个半月的床位费;

3、华东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4、华东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数额及产生项目;

5、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

6、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支出;

7、被告出具的出险经过说明,证明原告摔伤的经过;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应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等。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克仁福利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交通卡充值发票,且为连号,不能反映交通费的真实数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印章。

被告孙克仁福利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护理等级变更为二级;

2、保健卡,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处的时间为2003年;

3、护理交班报告,证明被告护理尽责;

4、赔保交接单及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32.07元;

5、被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2009-2010年度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的责任险理赔金。

原告奚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受益人是原告,该笔钱款应由原告所得,不能作为被告的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受益人应为原告,而非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审查判断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上无被告印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与被告辩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与孙克仁福利院于2005年8月13日签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取得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的养老服务机构;原告自愿要求入住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被告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护理标准,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护理等级(入院时)为二级;托管费为每月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为每月人民币300元。2009年10月9日中午午休时间,原告在被告三楼活动区摔倒,被告将其送往华东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于同日入住华东医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奚某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420日,营养期为180-21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本院还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之女左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于09年10月9日,本院奚某老人因滑倒的事故,现奚某老人已收到本院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32.07元;同日左某与被告签订了《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赔保交接单》,内容为:2010年6月22日,奚某老人办理意外事故赔保事宜,现收到被赔保人如下资料,并办理了如下手续:一、《赔保所需基本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已全部交保险公司;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于2010年6月22日,来我院签署的《协议收条》;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于2010年6月22日来我院以现金方式领取人民币8,032.07元金额的赔保金额。

本院又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2009-2010年度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管理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否能折抵赔偿款;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诉称的托管费是否应该予以返还。

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本案中,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表明,原告入住被告处,被告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并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护理标准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同时原告也依约按期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后,被告对原告在被告特定区域内(被告管辖范围内)和在特定时间内(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入住服务时),即负有管理、保护的职责。

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摔倒时虽然在午休期间,但是该期间系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护理服务期间内;虽然原告摔倒区域在活动区而非在房间内,但是该区域仍属于被告管辖区域。同时本案原告系80岁以上高龄老人,被告作为护理机构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居住在被告处老人可能遇到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加以防范,故本院综合原告摔倒的期间及地点等综合因素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注意到,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摔倒前能自由走动,意识清醒,且行为较为利索,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对其摔倒行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摔伤时间段系午休时间,且原告平日行走较自如,从常理判断不能苛求原告入住被告处时,被告在任何时间段内对原告实行贴身服务和保护,故本院认为该些因素亦能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摔伤行为承担65%的责任。

二、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否能折抵赔偿。

审理查明事实表明,被告曾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之女支付了人民币8,032.07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2009-2010年度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人的管理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根据《2009-2010年度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系争责任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原告也非受益人,故原告不享有保险合同权益;该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赔付了部分费用即人民币8,032.07元,是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除人民币8,032.07元。

三、原告的损害范围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鉴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承担部分责任,其应对于治疗原告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出入院小结,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医药费专用收据和费用清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治疗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934.44元,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为人民币17,507.40元(26,934.44×65%)。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了购买上海公共交通卡的定额发票,该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票据,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一期治疗的营养期为180-210日;本院酌情认定每日营养费为人民币30元,故原告受伤产生的营养费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营养费为人民币3,900元(6,000×65%)。本院注意到该鉴定结论中陈述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且鉴定出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本院认为行二期治疗情况尚未发生,本院对二期治疗相关费用暂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420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为每日人民币40元,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6,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0,920元(16,800×65%)。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案中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5,919元,计算公式为31,838元×5年×0.1(伤残等级系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347.35元(15,919×65%)。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势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上海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原告的请求,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500元。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此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是否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托管费。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多收其托管费人民币4,142元。经被告同意,为减少原、被告双方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2009年10月(原告摔伤当月)的部分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当月如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时间不足15天的费用(托管费、护理费)减半支付;审理查明事实表明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生活的时间不满15天,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退还一半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部分则应按日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09年10月费用共计人民币767元,计算公式:(750元+300元)÷2+341元÷31天×22天。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退还其在摔伤后缴纳的预留床位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摔伤后向被告缴纳了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4个半月床位费,其目的是为保留在被告处床位,以便伤愈能继续入住福利院。但是被告最终并未向原告提供床位,原告最终亦无法入住被告处,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床位费缺乏依据,故其应退还原告缴纳的床位费共计人民币3,133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507.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9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47.3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人民币8,032.07元)。

二、被告上海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某退还托管费等共计人民币3,900元。

三、驳回原告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8元,由原告奚某承担人民币650.8元,被告上海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承担人民币1,159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奚某承担人民币525元,被告上海静安区孙克仁老年福利院承担人民币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孙歆

人民陪审员王克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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