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2-15
本院认为
原告杨xx,男,1971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x乡x村x社,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委托代理人叶xx,女,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8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0年8月23日4时2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3xxxx的小客车沿沪闵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杨xx驾驶牌号为通州10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红灯通过沪闵路路口,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3,000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案外人杨xx家属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全额赔付,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认因涉案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6,972.95元、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4,696.3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9,878.54元,扣除被告和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6,878.54元。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1元,对于治疗结束后的2010年11月9日起的6张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月1,200元赔偿2个月即2,4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60天即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3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沪闵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通过桂林路路口,恰逢案外人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沿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通过,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案外人杨xx跌地受伤,两车俱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杨xx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杨xx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即日收治入院,案外人杨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右侧腓骨上段(包括腓骨颈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对原告眼伤予以神经营养对症治疗,9月7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诊,还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6,972.95元。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则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现金3,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1年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眼视力降低至低视力2级程度。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认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苏J3xxxx的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判决中,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涉案事故中死亡的案外人杨xx继承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71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在四川省通江县x乡x村x社,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xx从2008年3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原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村xx号),并一直在上海务工,其至今在该地址连续居住、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该居住地户主赵建中为农业家庭户,但该地其他二人的户口为非农户口,且原告从事的是非农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xx为该公司员工,自2008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至今。原告提交的上海xx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xx自2009年7月至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夫杨xx于2010年8月23日出车祸需其照顾,故其自2010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一直未来上班,实际停发工资4,000元。原告还提交了由钟xx签名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李xx系上海xx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家的家政人员,其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期间,因其夫杨xx于2010年8月23日出车祸需其照顾,故其一直未来我家上班,该期间的工资4,000元也未发。庭审中,原告称据此主张护理费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聘用合同及纳税申报等,故无法证明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水平及损失情况。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李xx误工证明两份、(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孙xx驾驶的系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程度,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牌号为苏J3xxxx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本院在他案中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赔付案外人杨xx继承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扣除10,000元)均应由被告按责赔偿40%。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6,972.95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的余额为6,972.9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其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3、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因其妻对其进行护理,其妻产生误工费4,000元,故主张4,000元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的月工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4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交的其在上海的居住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xx村民委员会,且依原告陈述其在上海的居住地的户主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对其所称的其在上海居住地除户主外其他二人的户口为非农户口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地址的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标准依法判定为27,492元。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金额合计62,97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5,188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后,尚需赔偿原告22,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原告杨xx已预缴),由原告杨xx负担144元,被告孙xx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