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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1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1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24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朱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15时,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乔松路东西向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乔松路出绿海路约100米处,适遇被告朱某驾驶皖K5R209轻型自卸货车沿乔松路由东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9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918.40元[其中医疗费4,747.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8.5×20)、物损费900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5,120元(1,280×4)、营养费2,400元(1,200×2)、护理费3,000元(1,500×2)、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由被告朱某按责任予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3、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证明牌号为皖K5R20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5、牌号70689807电动车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定额发票,证明原告的物损费用损失;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7、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8、诉讼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医疗费用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且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剔除;对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4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5时许,原告施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乔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乔松路出绿海路约100米处,适遇被告朱某超载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K5R209轻型自卸货车沿乔松路由东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施某某因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各为2个月。

另查明,皖K5R209轻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5月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额载货,并在借道通行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皖K5R209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医疗费4,747.4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调整为2,560元(1.280元/月×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7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83,573.4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4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人民币24元、被告朱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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