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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16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甲、成某、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甲、被告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和被告王甲、成某、王乙系本市延平路237弄的邻居。2009年11月8日7时许,三被告因原告何某在公用部位铺设磁砖对原告进行辱骂,造成原告回到家中倒地受伤,经原告妻子回家后才发现并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因本次纠纷系三被告与与原告的激烈争吵所引起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医疗费人民币16,281.02元、交通费67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品费298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成某、王乙辩称:原告何某擅自在其家门口公用部位铺设磁砖高出地面,还将脱排油烟机、淋浴器、卫生间管道接到外面,影响居民的安全通行和生活环境,故被告方与原告交涉要求其恢复原状。2009年11月8日上午7时20分,在702室门口,被告王甲、成某与原告何某再次交涉,但何某态度蛮横,坚决不同意改进,被告王乙听后就说要敲掉磁砖,何某恼羞成怒,辱骂三被告,随后何某就走了,期间三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另外,原告何某本身患有高血压病,且为装修房屋劳累,是其发生脑出血的根本原因,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甲、成某、王乙系本市延平路237弄邻居。2009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为原告何某在702室家门口公用部位铺设磁砖等事情,三被告王甲、成某、王乙与原告何某发生言语激烈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原告何某回到本市延平路237弄家中,8时许原告妻子李某回到家中发现何某倒在地上,遂报警并送何某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救,诊断为脑出血。2009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12月2日至12月17日、2010年1月12日至2月8日,原告何某因脑出血、高血压3级等三次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在其住院病史中记载:既往史患者有高血压病史10年余、血压最高为200/130mmHg,曾服珍菊降压片控制血压,血压控制不佳等。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281.0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医鉴定。2010年11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2009年11月8日与他人发生的言语冲突与其发生的脑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言语冲突属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被鉴定人何某因故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此后发生脑出血,其本次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工费发票一份,金额计1,184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3、辅助用品费发票一张(欧姆龙血压计),金额计298元;4、查询费、复印费收据四张,金额计2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接警回执单、公安询问笔录(成某、李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查询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到相邻公用部位争议时应当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但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为公用部位发生言语激烈争吵,原告回到家中脑出血致伤。根据法医鉴定也证实原告何某与他人发生的言语冲突与其发生的脑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何某和三被告王甲、成某、王乙对本起纠纷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双方对该纠纷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王甲、成某、王乙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医鉴定又证实言语冲突是何某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故上述三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原告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项目结合其计算标准以及事件责任的认定,各项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计医疗费4,884.30元、交通费202.5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675元),按20年的10%的系数(十级伤残)来计算核定,并无不当,本院则以纠纷的责任比例、损害后果的比例,酌情支持计8,651.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则以纠纷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计1,500元、1,250元。关于辅助用品费(欧姆龙血压计),原告因其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故该项费用并不能计入本起纠纷的损害后果中,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成某、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4,884.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51.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788.20元;

二、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287.30元、被告王甲、成某、王乙共同负担人民币2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钱伟侠

人民陪审员王铿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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