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景民一初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杰与被告苏志强、申学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刘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苏志强,被告刘振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志强驾驶冀TF53811号轿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被告刘振国驾驶冀T×××××号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处时,将倒地滑入逆行的我及摩托车碾压,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9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05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刘振国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冀T×××××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有效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苏志强辩称,我所驾驶的冀TF53811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应如何赔偿;
二、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王世杰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药费16135.01,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每天50元。护理费7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萍和儿子王冲护理,张丽萍系景县同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50元,护理66天,护理费计3300元,王冲系景县宇硕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护理66天,护理费计3960元。误工费9874.8元,原告受伤前为景县同益新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1900元,日工资63.3元,住院6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误工156天。车辆损失1788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总计77525.31元。提交证据为: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5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首页,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房产证,景县同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世杰及张丽萍的工资表及误工、护理证明,景县宇硕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冲的身份证明、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药费单据无异议,具体数额由合议庭认定。我公司对原告车损所定的价格为720元。对2010年4月8日的诊断证明和二人护理的意见不是一个医师出具的,对二人护理不认可。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对此不认同,与伤者出院日期不符,病历中载明已全部治愈。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伤者从4月2日往后存在挂床现象,不认可之后的护理日期。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均不予认可,两份工资证明系最近加盖的章,根据二人的工资表,张丽萍的工资表中至少有三人笔体相似,不应加盖公章,应加盖财务章,并且应有财务主管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两份工资表均系伪造。我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由一人护理。根据医嘱,住院天数应为1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同对张丽萍的质证意见。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的误工时间。伤者为十级伤残,但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为河北省的,应该以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车损鉴定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一人护理15天。
被告苏志强及刘振国均同意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苏志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车辆冀T×××××号的强制保险单一份,3000元收条一张,2万元的事故押金条一张。
被告刘振国提交冀T×××××号车的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保单均无异议,收到了苏志强在医院给付的3000元钱。我方从交警队共支取了苏志强预交的事故押金1万元。
其余被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因二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鉴定费1000元,由苏志强承担60%计600元,刘振国承担30%计300元,剩余10%原告自行承担。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志强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检察院门前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世杰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刘振国驾驶的冀T×××××号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将倒地滑入逆行的王世杰及二轮摩托车碾压,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世杰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世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志强驾驶的冀T×××××号轿车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振国的冀T×××××号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自3月18日至5月24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右面部皮擦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关节囊撕裂伤。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及药物治疗三个月。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6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世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等,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世杰的户籍所在地为德州市德城区兴文路6号,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3562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7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冲及妻子张丽萍护理,王冲护理自3月18日至5月3日,王冲为景县宇硕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护理费为2700元。原告及张丽萍为景县同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1900元,张丽萍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874.8元,张丽萍的护理费为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720.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杰及被告苏志强、刘振国驾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伤者出院日期不符,诊断证明是否应当与伤者的出院日期相符,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采信诊断证明的意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伤者何时全部治愈出院,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及护理证明所提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山东德州市,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应属为查明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苏志强、刘振国所驾车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因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均有全部承担的义务,且两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险费用没有明显差别,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860.0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860.05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1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苏志强承担400元,刘振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郭援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治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