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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76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台临民初字第27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审理经过

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

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潘

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自东向

西驶经牌门路与沿河路交叉路口处与骆某某驾驶的浙h×××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某某及乘坐其后面的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肘

关节活动稍受限,左膝关节稍屈曲,活动受限,碾磨试验可疑

阳性。后赴台州恩泽医疗中心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

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治疗期间,其向被告潘某某暂支费用

5100元,另向交警队领取500元,共计5600元。2010年6月1日

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

本院查明

全部责任,吴某某、原告骆某某无责任。经查,浙j××××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险。事后,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解某某,

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原告

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394.13元,其中医

疗费25828.13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22085.67元左右,原告支

付3742.46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32元;被告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186元,被告潘某某赔偿16208.13元;

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32元并

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计412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2010年5月29日其驾驶浙j××××

×号小型轿车回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亲自送

原告去医院治疗,当时就付了原告医疗费549.5元。2010年6月1日于交警大队交原告2000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建议住院

治疗,于2010年6月5日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费用付

至2010年7月2日共花费10274.13元,后原告因疼痛并未消除,

又于2010年8月12日将其送往台州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

3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811.54元,综上,对原告的合

理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

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未能调解结案

的事实;证据二、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

病历体检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检

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住院、门诊事实;证据三、门诊发票

19张、生活用品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3742.46元医疗费(

包括购买拐杖和绷带的费用153.7元);证据四、医疗诊断证

明书五张及出院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休息

的事实;证据五、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

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

花费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

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医疗费

发票5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35.07元的事实;证

据十、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暂支费用5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七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上的误工时间

过多,交通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不合理部分不愿赔偿。原

告对证据九、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

、六及证据三中的19张医疗费用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

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八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经质证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两张货物销售发票,上

载货物名称为生活用品、铝合金拐杖,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

据证明及充分的理由来说明该货物具体名称、用途及购买该货

物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潘某某虽认为时间过长,但并无相

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系医疗专业人员基于原告的

伤情作出的客观判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基于2010年8月31日台

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与当日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误工

时间内容重复,故本院对该份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定,对证据四

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即原告总的误工时间为173天。对

证据五,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

资质,被告潘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

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连

号、虚报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已属客观实际,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的地点及次数,本

院酌情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234元。对证据九、十,原告无

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

被告潘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

自东向西驶经牌门路与沿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骆某某驾驶的

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某某

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

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日于

该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0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于台州

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

支出医疗费用3588.76元,交通费用234元,误工时间173天。

治疗期间,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635.07元,另原

告向被告潘某某暂支人民币510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4份,后

向交警队领取现金500元,两项合计共领取被告潘某某5600元

现金。2010年6月1日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

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原告骆某某无责任。

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0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

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

费用1200元。2010年11月4日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

事故调解某某,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

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5828.13元,误工费用12780元,因其中两

张销售发票金额153.7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存在重复计

算现象,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虽对原告

造成一定程度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经治疗被告恢复

良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6223.83元(

其中潘某某代付22635.07元,原告支付3588.76元),误工费1

2283元,护理费276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本院

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用234

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094.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88.76元、误工费12283元

、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

、交通费用234元,共计39259.7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

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在暂支给原告的5600元中赔偿原告鉴定

费1200元,即原告应返还被告潘某某人民币4400元。被告潘某

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635.07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

民币39259.76元。

二、在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骆某某5600元中赔偿原告

骆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

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

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

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

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宝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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