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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民初字第3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虞民初字第3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工××司司(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刘某某驾驶被告中铁公司所有的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虞道墟驶往上虞某某,途经329国道86KM800M上虞市小越镇圣光电器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和罗某某、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治,共住院139天,原告的伤势经司某某定,其中临床行脾切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326.61元,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変更为264326.61元并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偏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还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费用应于剔除;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不同意并案审理,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四份,证实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3.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十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但不需要鉴定,由法院综合认定。

4.医疗发票若干,证实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46130.54元,原件在中铁公司处,另原告支付医疗费5783.37元,合计医疗费251913.91元。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5、6、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和鉴定费用支出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7、养老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系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500元及原告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方收入来源是非农收入;单位的工资证明,工资证明需要纳税证明,原告应该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清单,按照实际减少损失算误工损失。

8.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修理发票,证实罗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00元。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9.住宿发票二份,原告到杭州治疗时花费住宿费240元。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10、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的事实(不包括被告中铁公司垫付的8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1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2008年1月购买的。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1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中铁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供13.医疗费收费收据二十二份、用药清单八份、收条四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46130.54元、二次住院的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及在交警大队支付押金5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证实被告中铁公司所有的闽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铁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中1、2、4、5、6、8、9、12、13、14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形、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计319天;证据7即关于原告的身份确定问题,因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从2006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至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但对原告收入月工资2500元的情况,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即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不包括被告中铁公司垫付的800元。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5月21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中铁公司公司所有的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虞道墟驶往上虞某某,途经329国道86KM800M上虞市小越镇圣光电器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罗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和原告罗某某及另一当事人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原告的伤势经司某某定,其中临床行脾切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1913.91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39天,护理费为10465.31元(75.29元/天×139天),交通费1800元(含被告中铁公司垫付的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误工费24017.51元(75.29元/天×319天),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故残疾赔偿金为177199.20元(24611元/年×20年×0.36),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29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公司已支付原告261610.54元。闽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闽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中铁公司所有,故被告中铁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闽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人寿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中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根据原告伤势、住院治疗、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处理,故本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再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91364.49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工××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5471.44元的80%计人民币308377.1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1037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1610.54元,尚应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48766.61元。

上述两项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工××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仁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利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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