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案例:
2011年12月18日原告彭钊驾驶云CAC798“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城驶往中屯乡。当行至镇雄县乌峰镇旧府村韩家院子路段时,因被告朱大众驾驶云C72533“夏利”牌小型轿车超车,与同向由原告彭钊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彭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
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朱大众违反超车规定所致,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朱大众驾驶的云C7253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钊遂于2012年2月21日以朱大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了鉴定、评估。确认原告彭钊的此次损伤达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彭钊因此用去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车旅费人民币1468元。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彭钊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为人民币95252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大众驾驶云C7253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违反超车规定,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彭钊驾驶的云CAC768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彭钊伤残,被告朱大众应负此起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朱大众驾驶的云C7253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彭钊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彭钊因行鉴定、评估用去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车旅费人民币1468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下,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偿,应按责任由被告朱大众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钊损失人民币95252元,由被告朱大众赔偿原告彭钊因鉴定、评估用去的鉴定、评估费及车旅费人民币2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