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117民初15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12
审理经过
原告魏老巴与被告吴开福、曹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老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吴开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老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6时20分许,在老明线(××省道)××区洪蓝镇冠军路段,曹和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溧水××洪蓝镇冠军路段与吴开福骑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和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开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开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当时我父亲在我仓库边骑电瓶车离马路有一段距离,曹和生带人撞的飞到马路对面,他驾驶的车速度很快,当时交警说我方40%责任,曹和生是60%责任,后来事故认定书上是同等责任,目前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主张过高。
被告曹和生未作答辩,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6时20分许,在老明线(××省道)××区洪蓝镇冠军路段,曹和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溧水××洪蓝镇冠军路段与吴开福骑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老巴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8179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小腿、右肘软组织挫裂、擦伤。治疗终结后,南京东南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老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开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和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老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苏冠物流有限公司工作,魏老巴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同时查明,被告曹和生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公司证明,社保卡、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开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和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老巴无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开福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吴开福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由于被告曹和生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损害,首先应由被告曹和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分担。被告曹和生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魏老巴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8179元,并提交医药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到庭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标准按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640元(132天×20元/天),参照其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120天(四个月),标准按20元/天,原告该请求本院确认为2400元[120天(四个月)×20元/天];4、护理费12540元(132天×95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四个月,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原告该请求本院确认为9600元[四个月(120天)×80元/天);5误工费43622元(12个月×43622元/年),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原告主张其年平均收入为43622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本院按3200元/月计算此误工费,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8400元(12个月×3200元/月);6、鉴定费26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务工,按相关政策,故可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45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74173元,应由被告曹和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173元,因被告吴开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和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吴开福骑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被告曹和生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即32503.8元(54173元×60%),被告吴开福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即21669.2元(54173元×40%),被告曹和生共应赔偿原告1525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和生赔偿原告魏老巴152503.8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开福赔偿原告魏老巴21669.2元;
三、驳回原告魏老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曹和生负担1186元,被告吴开福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晓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