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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9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03民初59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10

审理经过

徐敦芳与被告耿昊天、耿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被告耿昊天、耿金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昊天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9400元、误工费33035.9元、陪护费1144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暂按8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359849.9元;2、被告耿金栋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耿昊天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3332元(34元/天*98天)、误工费29260元(110元/天*266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扶养费4405.5元(264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13666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耿昊天驾驶苏CK5000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德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美地小区一期西门对面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人行道,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耿昊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多发性骨折移位,当日即行骨折切开复位手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陪护1人,全休一年。经查,肇事车辆苏CK5000登记在被告耿金栋名下,被告耿金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耿昊天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对事故负全责,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全部损失均应予以赔偿。被告耿金栋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耿昊天的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被告耿昊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耿昊天和耿金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耿昊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3171.39元并赔付原告部分损失8269.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耿金栋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相关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对2015年的投保单上耿金栋的签名有异议,不是耿金栋本人所签;对2013年的投保单上耿金栋的签名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向耿金栋实际交付了条款,也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昊天是因自己受伤采取自救措施离开现场,并非故意逃离躲避法律责任,不应依据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告耿昊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耿金栋在将车辆交付被告耿昊天使用时不存在车辆存在瑕疵或被告耿昊天有醉酒及吸毒的相关行为,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耿金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被告耿金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属实,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耿昊天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伙补和营养计算标准无异议;关于残疾鉴定为十级是否准确,需要原告提供内固定不需取出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只能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本次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暂不能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需要原告提供户口本,误工费其打工单位扣发的时间及扣发数额需要进一步落实;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被告耿昊天垫付的医疗费用也不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1日0时35分左右,被告耿昊天驾驶苏CK5000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德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美地小区一期西门对面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人行道,与人行道上行人徐敦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苏CK5000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耿昊天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耿昊天于2015年3月22日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多发性骨折移位,当日即行骨折切开复位手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5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3171.39元(由被告耿昊天垫付)。原告还在2015年5月12日收到被告耿昊天支付的8269.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持重及负重;术后3个月内陪护1人,全休一年。2016年10月19日原告去九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28元。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耿昊天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认定耿昊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被告耿昊天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耿昊天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为:“2015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去纺南邮局附近停车场取车,……,我就开车回奶奶家(东方美的),沿德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离民富园环岛大约有40-50米处时,为了躲避一行人,向右猛打方向,然后撞到了行人又撞到了树上。当时脑子一片空白,特别害怕。自己头上也有一道口子,想去包扎。然后就跑回奶奶家去睡觉了。早晨9时左右,我打电话把发生事故的事情告诉了我爸。……当时没报警。……当时害怕,脑子空白,身上也没带手机。”事故发生时,路过的行人报警。被告耿昊天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显示耿昊天因前额外伤出血半小时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外伤性出血,医生进行了额部清创包扎、胸背部清创等处理;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项目为外科清创,缴费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15时1分45秒。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耿金栋名下,耿金栋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耿金栋认可2013年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系其所签,但不认可2015年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系其所签。在被告耿金栋所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013年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第2项(加黑)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金苑小区26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徐敦芳的母亲徐李氏(1931年3月8日出生),目前居住在丰县首羡镇徐老家村,其有三个子女,长子徐敦耀,次子徐敦芳,女徐艳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右肱骨处虽然尚有内固定未取出,但根据医嘱原告已经治愈,右肱骨处内固定医生不建议取出,原告也自愿不再取出,就其现在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放弃此后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敦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询问笔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被告耿昊天、被告耿金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耿昊天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昊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耿昊天承担。被告耿金栋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3299.39元,其中急诊检查费和住院费等费用83171.39元被告耿昊天已经支付,原告主张复查花费的12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治疗共计住院52天,原告主张2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4周,原告主张3332元(34元/天*98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4周,原告主张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8周,原告系城市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29260元(40152元÷365天×266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居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母徐李氏1931年3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84周岁,其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5年×10%÷3),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470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了较大影响,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200元。

对于以上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9260元、残疾赔偿金67900元;被告耿昊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09.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耿昊天垫付的医疗费3940元。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被告耿金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以耿金栋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耿昊天。理由如下:被告耿金栋在平安保险公司处签订二次以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即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耿金栋虽然不认可2015年投保单处的签名,但未申请鉴定;即使该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其认可2013年的投保单系其所签,也能证实平安保险公司曾就该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被告耿金栋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及涉案保险合同对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已采取有异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耿金栋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上述条款对耿金栋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平安保险公司以耿昊天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对其该项抗辩,本院认定如下:“逃离事故现场”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上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应结合驾驶员在事故中有无受伤情况及是否存在其他必须撤离现场的客观原因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耿昊天称其因“当时脑子一片空白,特别害怕,自己头上也有一道口子想去包扎”为由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耿昊天虽提供了其去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诊的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但门诊病历载明原告所受的是皮外伤,票据显示耿昊天就诊缴费的时间是3月21日的下午15时左右,明显没有紧急性和必要性;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耿昊天合理的做法也应该是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后再处理其伤情,其自行弃车离开现场到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诊也不具备合理性。因此,耿昊天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平安保险公司以耿金栋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敦芳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9260元、残疾赔偿金67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耿昊天垫付的医疗费3940元。

二、被告耿昊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敦芳残疾赔偿金16809.5元。

三、驳回原告徐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耿昊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曹英

人民陪审员范淑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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