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22民初61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15
审理经过
原告严建华诉被告吴以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告严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以杨、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883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667元,总计1278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赔偿80%,总计124298.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40分,被告吴以杨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沭阳县扎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严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严建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以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26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以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款项。
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31627.83元,交强险下的费用1万元已经赔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按照8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9时40分,被告吴以杨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沭阳县扎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严建华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严建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以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因前期产生费用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926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赔付原告严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27.83元(已履行)。
原告严建华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共计1542.6元。
另查明: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以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建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7-294]精鉴字第50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建华患颅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后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建华颅脑损伤后果、双侧胸骨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宜。原告严建华支出鉴定费共计6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以杨驾驶机动车与严建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以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吴以杨对原告严建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严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结合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54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数额,也未提供医保用药中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提供的沭阳县新河镇新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出庭证人王德明、张超证言、记工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严建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其主张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67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2日定残,根据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严建华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确定原告严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88334元,误工费为19800元、护理费为66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20元。
综上,原告严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072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07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858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85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鉴定费6667元,共计7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吴以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830元。
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新河邮政支局,户名:严建华,账号:6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捷
人民陪审员姜东霞
人民陪审员陈桂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