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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0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22民初609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15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兰平诉被告周凤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刘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583.92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2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4时02分,被告周凤生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兰平撞倒,致车辆损坏,刘兰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凤生、刘兰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周凤生就前期费用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周凤生支付52000元,但超出交强险部分仍然要求周凤生赔偿,因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有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凤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我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申请鉴定没有意见,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依法赔偿。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对原告提供的居住其儿子家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应按实际常住地方及实际户口性质标准赔偿;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标准太高,我司认可护工标准,虽然原告提供其儿子的高收入证明,但护理期间并不一定全程参与护理,故对此项的高收入护工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4时02分,被告周凤生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对路没情况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兰平撞倒,致车辆损坏,刘兰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凤生、刘兰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兰平受伤后在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10月14日出院,当日,原告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449.31元。

2017年1月13日,原告刘兰平与被告周凤生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周凤生)除保险公司垫付乙方(刘兰平)壹万元医疗费外,另自愿赔偿乙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2、乙方后续费用及赔偿由乙方向甲方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因甲方车辆只承保交强险,乙方后续费用及赔偿即使超过交强险部分也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伍万贰仟元款支付后,该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后续赔偿也与甲方无关。”同日,原告刘兰平收到被告周凤生支付的赔偿款伍万贰仟元。

另查明: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沭阳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与其子张垂在沭阳县文化新村西区生活。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兰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7-293]精鉴字第50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兰平患颅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后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兰平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宜。原告刘兰平支出鉴定费共计6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凤生驾驶机动车与刘兰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周凤生对原告刘兰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兰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与被告周凤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周凤生已经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周凤生继续承担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结合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定。沭阳县汤涧镇张坦村民委员会、沭阳县沭城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与张垂房产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请假单、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儿子张文垂为护理原告请假8天、被单位扣款6474元的事实。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准确,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兰平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兰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44167.2元,护理费为15494元(110元×82天+6474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兰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5494元、伤残赔偿金44167.2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51.2元,及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2951.2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鉴定费6288元,共计7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兰平负担254元,被告周凤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各负担3409元。

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刘兰平,账号:62×××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捷

人民陪审员姜东霞

人民陪审员陈桂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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