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724民初48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28
审理经过
原告庞树权与被告李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树权及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2642元;2、误工费19800元;3、护理费6000元;3、营养费1200元(营养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28天×40元/天=1120元);5、残疾赔偿金8724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5708元;10、财物损失2000元。诉讼请求标的总额1505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海波驾驶苏6WM260号小型轿车行至灌南县教堂门前路段超车时,刮擦到由庞树权驾驶的燃助力摩托车,造成庞树权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树权无责任。被告李海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7年2月19日17时许,李海波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至灌南县陈腰教堂门前路段超车时刮擦到由庞树权驾驶的助力摩托车,造成庞树权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李海波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灌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记载:休息、治疗6个月、院外继续予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血常规及生化)、MRT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脑外科)、DR诊断报告单(胸部CT扫描+肋骨三维重建)、检验报告单、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治疗6个月,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血常规及生化,门诊随诊)、用药清单明细复印件;3、灌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编号0002571078发票金额22057.3元、编号0071815094票据金额21元、编号0071815093票据41元、编号0071815092票据金额11元);4、灌南县计生委票据一张(编号0062155932票据5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编号16651328发票金额5000元)、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编号0100252625票据金额12元、编号0085227677票据金额708元);6、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7、李海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海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劳动合同中分别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单位务工的证据,证明中无制作人签字,且该证明内容为庞树权自2012年1月至2016年底,在我公司工作,未能证明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合同及证明的证明事实难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波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抢救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给我。
被告李海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李海波付来庞树权医疗预付费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人庞树权2017.2.28);2、灌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门诊收费票据4张(2017年2月19日编号0062155925票据金额340元、编号0062155926票据作废、编号0062155929票据590元、编号0062155931票据2.4元)。对被告李海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树权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庞树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边缘智力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下肢肌力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树权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在灌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投保情况、原被告共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情况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鉴定费、诉讼费为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该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医药费是是否有权利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三、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务工材料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居住状况,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按照江苏省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30.3元(22057.3元+21元+41元+11元+500元),鉴定费5720元(鉴定费发票5000元+因鉴定检查费708元+诊察费12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5708元,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9577.8元(53.21元/天×误工期限180日=9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住院28天=11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主张120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42147.6元(江苏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20年×0.11=42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处到就医、鉴定地点、伤情距离,本院酌定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难以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94283.7元(医疗费22630.3元+鉴定费5708元+误工费9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交纳550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海波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抢救费93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波在交通事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海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损失94283.7元,因被告李海波已垫付5000医药费(包括在原告诉求内)及抢救费932.4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海波垫付的5932.4元,扣除被告李海波垫付给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89283.7元。对被告李海波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给付2200元修理费,因该主张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树权89283.7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海波5932.4元。
三、驳回原告庞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从喜
人民陪审员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杨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