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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46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91民初46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16

审理经过

原告顾建红与被告姚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峰和戈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405.23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24.6元、医疗费5601.76元,合计179375.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8时46分,被告姚彩红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路菜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顾建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顾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建红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建红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彩红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我公司前期已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47357.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适用完毕;2、医疗费要求提供病历以证明关联性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724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如法院判决支持,累计不超过年消费性支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前期已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4735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是否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赔偿,双方当事人尚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票据、救护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合计5601.76元,有相应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救护费发票及出院记录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是否应该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看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误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按月发放了部分工资,但是与事故发生前相比明显减少,有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赔偿

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影响原告劳动能力,从而对原告未来劳动收入产生影响,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救护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案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601.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出院记录等,原告住院12日,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日*12日=540元。

3、误工费,根据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与事故发生前误工的事实且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9405.2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为19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顾建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顾建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17年*10%+27726元/年*2/2*10%=49906.8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顾建红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6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141.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61150.8元,合计167292.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建红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项下已经使用85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15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且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67292.56元-101500元=65792.56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顾建红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167292.5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红167292.56元。

驳回原告顾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姚彩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毕

人民陪审员田晓英

人民陪审员王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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