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681民初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绍兴,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洪,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44170元;2、请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夏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湖滨路行驶至绿源小区门口准备进院时,碰住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虽登记在刘聪名下,但被告夏某是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夏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承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275.28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等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儿子冷秉臻,2014年8月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王宪中,1964年8月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高云,1965年7月1日出生;原告应当对儿子、父母承担扶养义务,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满六十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的父母王某1、高某均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支出后再主张。由于二被告在庭审后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夏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湖滨路行驶至绿源小区门口准备进院时,碰住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10月17日,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用28337.28元。2017年6月1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其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5000元。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聪,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8275.2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王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3337.2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35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误工费11191.64元(27233元/年÷365天×150天=11191.6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扶养人冷秉臻生活费14470.40元(18088元/年×16年÷2人×10%=14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370.8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50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另外的医疗费28275.28元,被告夏某已经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1191.6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冷秉臻生活费14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95.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事故中被告夏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0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1191.6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冷秉臻生活费14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95.57元。由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了足额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275.28元,由于原告未请求,其可另行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0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1191.64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冷秉臻生活费14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9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原告王某负担432元,被告夏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小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