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民终50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花、李嘉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被上诉人孙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孙玉花用药清单明细中有陪护床费140元,该费用不是患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2.孙玉花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其未提供受伤后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同时,误工期限偏长,应予核减。
被上诉人辩称
孙玉花辩称,其居住在城镇且从事个体经营,该节事实有营业执照为证,故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嘉树未作答辩。
孙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嘉树、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31606元、护理费8075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85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李嘉树、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8时15分左右,李嘉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县城冠华苑小区4号楼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号楼105室楼梯口处,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孙玉花相碰,致孙玉花跌倒后右脚被车辆左后轮碾伤。事故发生后,孙玉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嘉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5日,孙玉花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孙玉花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李嘉树垫付孙玉花医疗费28634.65元、33天护理费用(按2100元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嘉树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向孙玉花承担赔偿责任。李嘉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孙玉花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孙玉花主张医疗费29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玉花主张误工费31606元,支持20076元。孙玉花主张护理费8075元,支持5700元,孙玉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支持500元。孙玉花主张财物损失费1000元,支持500元。孙玉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持3000元。综上,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9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083.15元。李嘉树主张垫付孙玉花医疗费28634.65元、住院护理费用在(33天按2100元冲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141083元。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853元,合计赔偿141083元,与李嘉树垫付的30734元冲抵后,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支付孙玉花110349元,支付李嘉树3073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玉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94.5元,由李嘉树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玉花居住在城镇,并在建湖县××路××批发市场综合楼××底层××轴承零售。
二审中,上诉人以孙玉花承诺放弃财物损失5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财物损失不服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及陪护床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孙玉花的误工期限是否过长;3.孙玉花是否存在误工损失。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及陪护床费用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与保险人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孙玉花用药清单中非医药用药的种类,故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陪护床费用系病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由诊疗医院出具在医疗费票据项下,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费用不应支持。
(二)关于孙玉花的误工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
本院认为,孙玉花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并第一跖趾关节囊损伤、右足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伴踇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二三四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等,入院后行多次手术,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孙玉花受伤的事实、诊疗过程、恢复状况等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上诉人对孙玉花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或依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玉花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
(三)关于孙玉花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玉花居住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案涉事故发生前孙玉花具有劳动能力,其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出于治疗及康复需要,客观上在一定时间内影响其经营活动。据此,一审判决支持孙玉花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静云
审判员荀玉先
审判员张海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