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4民终4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珍、李中九、无锡艾尔斯精密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伤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系数为0.15不合理,应认定为0.11。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王菊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中九、艾尔斯公司未作答辩。
王菊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中九、艾尔斯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王菊珍各项损失合计14158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16时30分,王菊珍驾驶电动车沿东方大道省庄村路口与李中九驾驶的苏B×××××小汽车相撞,致王菊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菊珍、李中九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菊珍受伤后至横山桥卫生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共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058元。后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菊珍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2017]法临常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菊珍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之后,艾尔斯公司垫付王菊珍医疗费6000元。
一审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在艾尔斯公司名下,李中九为该公司职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菊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王菊珍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中九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艾尔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王菊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14058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王菊珍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1405元,该款由艾尔斯公司按责承担843元。关于王菊珍的伤情问题,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平安财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王菊珍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王菊珍的具体损失,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综上,法院确认王菊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433.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271.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119.2元,合计130119.2元。由艾尔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付84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000元,王菊珍应返还其5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菊珍各项损失124962.2元,支付无锡艾尔斯精密设备维护有限公司5157元;二、驳回王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64元,由王菊珍负担5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0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王菊珍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平安财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本案中的鉴定费系王菊珍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银芬
审判员顾洋
审判员沈超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