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02民初111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9
审理经过
原告赵立勇与被告王磊、廖湘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被告王磊、廖湘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1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磊、廖湘元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3647.69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2时43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绍兴市凤林路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同时,王磊驾驶车辆为被告廖湘元所有,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因各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其是给被告廖湘元打工的,具体赔偿应由廖湘元负责。
被告廖湘元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王磊是给其开车的,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过钱,在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前的费用都是其垫付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误工护理费认可13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护理时间无异议;伙食及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都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付;本案商业险责任比例按50%赔偿,都邦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需扣除;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斗门镇里谷社居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在绍兴,并已在绍兴工地上打工,其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王磊、廖湘元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称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居住地仍为农村,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本院认为,斗门镇里谷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从2003年起斗门镇里谷社土地已被袍江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故原告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居住地已非农村,对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时43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绍兴市凤林路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243.7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9268.8元、误工费27806.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71782.98元。
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未收到廖湘元主张的垫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王磊的责任比例为40%、60%,并据此作为确定本案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磊系为被告廖湘元工作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廖湘元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32243.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被告答辩,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打工一年以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依法认定为200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都邦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湘元要求返还的垫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立勇14106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赵立勇负担138元,被告廖湘元负担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唐明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