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82民初25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3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顾某与被告吴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被告吴云、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云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15091.70元,赔偿原告顾某各项损失78417.6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吴云上述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吴云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健康路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顾某)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顾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吴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关于原告提交的受伤后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原告顾某牙齿修复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现在赔偿,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1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清障费50元不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护理期限认可王某60天、顾某30天,标准认可80元/天,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给其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另,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吴云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健康路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顾某)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顾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吴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吴云垫付了25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360元由原告王某预交。
经原告顾某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某护理期限30日,人数1人,营养期限30日;2.被鉴定人顾某牙齿缺失成年后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因其为年轻女性,建议做金瓷冠,共计4颗,2000元/颗左右,每8-10年更换一次。鉴定费1260元由原告顾某预交。
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以鉴定机构报告未附鉴定时的照片,鉴定时的照片左膝伸直不存在过伸,右膝屈达不到150度,鉴定时影像资料明显达不到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王某日常驾驶电瓶车活动正常,左膝达不到功能丧失10%的理由,并提供影像资料,申请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1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21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为城镇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丝绸路688号。在大丰区工农二村A3401室业主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
另查明,原告王某、顾某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王某的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吴云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受伤后在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R\DR检查报告、出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电动车损坏的维修清单、维修增值税发票、清障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顾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云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17.7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及可替代用药名称、价格,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认定住院期限11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书的建议,本院认定营养期限90天);4、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近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主张11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书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审判实践,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书的建议,本院认定护理期限6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在诉讼中,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二次鉴定与首次鉴定意见均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财物损失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瓶车修理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清障费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天顺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定额发票,结合本案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7051.70元,此款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595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原告王某1097.70元。
关于原告顾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92.80元。理由同王某医疗费认定;关于顾某牙齿更换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2、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3、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4、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9562.80元,此款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4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原告顾某5162.80元。
本案的诉讼费4180元、王某首次鉴定费1360元(王某预缴的)、顾某鉴定费1260元(顾某预缴的)、王某二次鉴定费210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预缴的),该款由吴云负担5252元,由王某、顾某负担1548元,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担21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此款用于原告王某的治疗)、吴云已经垫付费用2500元,归并后,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王某107051.70元(115954元+1097.70元-10000元),赔偿顾某9562.80元(4400元+5162.80元);由吴云赔偿王某、顾某2752元(5252元-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07051.7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某各项损失9562.80元;
三、吴云赔偿王某、顾某2752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吴云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王某首次鉴定费1360元、顾某鉴定费1260元、王某二次鉴定费2100元,由王某、顾某负担1548元,吴云负担5252元(已计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安国
人民陪审员朱爱俊
人民陪审员王林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