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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民终2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6民终2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德县黑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黑豹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沈启东、严永林、原审被告周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黑豹货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只有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才支持。本案中,沈启东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黑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黑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认为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就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点所列的免责情形,从而得出人寿财保公司免责的判决错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中的规定也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一审法院将规章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错误的。人寿财保公司若需要免责,必须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并且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黑豹货运公司投保时是由人寿财保公司业务员亲自上门揽收,业务员自行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自行加盖黑豹货运公司公章。黑豹货运公司办公桌上有两枚公章,一枚是广德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另一枚是黑豹货运公司公章,人寿财保公司业务员在不核实的情况下加盖了两枚公章,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依法负有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让投保人确实明了。保险人采用书面打印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即使投保人签了字,其性质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还存在保险人自己签字私自盖章还盖错章的行为。3.沈启东承担30%的责任更公平合理些,误工期限过长,不符合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人寿财保公司与黑豹货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人寿财保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寿财保公司接受黑豹货运公司投保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向黑豹货运公司明确说明了所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的内容。在投保时,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条款最后一页中有一份投保人声明,在黑豹货运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条款且明确了解免责内容后,由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上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签字。黑豹货运公司作为合法的企业法人,应当有完善的企业用章管理规范,更应当能够预见到加盖公司公章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人寿财保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黑豹货运公司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2.原审法院依据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属于我国法的渊源,原审法院适用并无不当。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公民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人寿财保公司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与国家立法精神相一致。人寿财保公司对于黑豹货运公司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沈启东、严永林、周福喜未作答辩。

沈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严永林、黑豹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2753.06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沈启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严永林、黑豹货运公司、周福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565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2日12时12分,被告严永林驾驶一辆号牌为皖P×××××中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转弯口地方时,与一辆由原告沈启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启东受伤及皖P×××××中型普通货车、沈启东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严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救治,先后二次共住院46天。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启东于2016年5月2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左内踝、左后踝、左前踝),左腓骨下段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沈殿智(1935年11月4日出生)和党弟子(1936年4月25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沈启东与妻子育有沈灿(女,2000年5月25日出生)和沈善阳(男,200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严永林受被告周福喜雇佣,系在为被告周福喜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严永林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皖P×××××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黑豹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福喜,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黑豹货运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为341822202781。皖P×××××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黑豹货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的免责事由其中一项为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垫付医疗费)59335.41元、误工费24102元、护理费139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25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523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永林已为原告垫付135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皖P×××××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员被告严永林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免责情形,且被告黑豹货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保险公司已尽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系由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货车,被告严永林、黑豹货运公司、周福喜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之时驾驶员严永林已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所列的“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严永林系受被告周福喜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福喜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黑豹货运公司与被告周福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含被告垫付医疗费3533.3元)为59335.4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住宿费、手机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一年一直在绍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日和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亲和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算,均为3758.5元,其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年和5年计算为3006.8元和12027.2元,共计22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25237.4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950元;交强险外剩余的104287.41元按80%计为83429.93元,由被告黑豹货运公司和周福喜连带赔偿给原告。因上述费用已含有垫付费用,扣除后,被告黑豹货运公司和周福喜尚需连带赔偿给原告69896.63元。被告严永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德县黑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周福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沈启东人民币69896.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启东人民币120950元;三、驳回原告沈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沈启东负担522元,由被告广德县黑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周福喜负担40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黑豹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启东已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严永林、黑豹货运公司、周福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挂靠人周福喜和被挂靠人黑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人寿财保公司与黑豹货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黑豹货运公司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的专业公司,应当清楚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应对挂靠车辆驾驶员相关条件进行审核,保障所属车辆安全营运。本案中,驾驶员严永林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免责情形。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将保险条款中案涉免责条款以加粗方式标识,且黑豹货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现黑豹货运公司认为人寿财保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视为人寿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沈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启东按2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沈启东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黑豹货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或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即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广德县黑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42元,由上诉人广德县黑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姚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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