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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民终69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民终6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国云、周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允许没有代理资格的人员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一审中,夏国云委托王其恩作为其代理人,但王其恩既非律师、法律工作者,也没有提交公民代理的手续、近亲属的证明,不具有代理资格,一审法院允许没有资格的人员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周亚洲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首先,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周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国云无责任。由于夏国云是摩托车的乘坐人,并且夏国云未戴安全头盔,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中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应该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起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倪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己经过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号作出判决,认定周亚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己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本案判决中改变了生效判决作出了责任认定,故本案认定周亚洲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夏国云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夏国云曾经与倪某一起起诉,经过盐城市笫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国云不构成伤残,夏国云撤回了诉讼,重新起诉,即使撤回诉讼,一审仍然应当按照已经作出的结论依法作出判决,但夏国云利用某些鉴定机构执行鉴定标准不严的漏洞,或者利用人际关系,申请重新鉴定,这种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鉴定、滥用诉权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对夏国云的无理要求竟然同意,还得出一份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故后一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椐。四、一审法院认定夏国云为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夏国云系农村户籍,其在庭审中陈述土地被流转,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孙桥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夏国云帮助女儿带小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即使夏国云偶尔帮助女儿带小孩,也不能证明夏国云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审认定夏国云为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也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五、一审判决赔偿财产损失错误。首先,事故中的摩托车和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曹致国,夏国云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法院将车辆的损失判决赔偿给夏国云是错误的;其次,事故摩托车既未定损,也未评估,根本没有进行修理,一审判决赔偿1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六、机动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方,不应当承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夏国云辩称,1.被上诉人的六个上诉理由都不成立,与我方无关。2.夏国云丈夫倪某在2014年阜宁法院判决中存在遗留问题没有解决:(1)请求法院查清2014年5月1日的车祸事实,依法调取阜宁上海路路段的电子监控,我方不应当负担30%的责任,之前案件认定倪某承担30%责任应予纠正,该30%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立即支付;(2)倪某案件判决后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109781.2元,目前未处理到位,是当时法官要求放在夏国云案件中处理,请求中院依法调取阜宁法院的全程监控澄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周亚洲书面辩称,1.周亚洲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夏国云的伤情应该构成十级伤残;3.夏国云的有关赔偿应该适用城镇标准;4.其他有关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夏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亚洲、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夏国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477567.52元;2.判令周亚洲、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15时35分,周亚洲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状元里小区8幢东侧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倪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夏国云)发生碰撞,致倪某、夏国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周亚洲驾驶车辆抢救伤者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夏国云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夏国云为取出内固定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夏国云共计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0132.77元,其中周亚洲已支付27191.88元(含借给夏国云的4000元医疗费)。2014年5月1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事发后因抢救受伤人员移动车辆,未能按规定标明位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乘人均未能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国云无责任。

2014年11月15日,倪某、夏国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夏国云因治疗尚未终结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132650.80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78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8.70元,合计125789.90元。案件受理费108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89元,由倪某负担717元,周亚洲负担1672元。该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对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15日,夏国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根据夏国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国云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4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国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夏国云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夏国云于2016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准许夏国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夏国云负担。

2016年4月28日,夏国云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夏国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国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国云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夏国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夏国云为此支付鉴定费2460元。2017年6月5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二审作出(2017)苏09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人保盐城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夏国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均予以退回。

另查明,周亚洲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周其浩,该事故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夏国云系农业户口,其长期在其女儿××家(阜宁县××)做保姆,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2.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3.周亚洲垫付款项、车辆损失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夏国云认为,周亚洲的驾车追尾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周亚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周亚洲、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周亚洲与倪某应按70%:3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倪某虽然存在驾驶证过期、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检验、驾乘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章行为,但从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分析,上述违章行为和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恰当的因果关系,即不具有原因力。倪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周亚洲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上述违章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夏国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先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亚洲予以赔偿。

二、关于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夏国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关于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夏国云主张的在盐城市光明中医诊所门诊的医疗费1790元,因其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又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夏国云、周亚洲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013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国云共计住院28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应计算113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91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270日,再根据夏国云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夏国云撤诉后重新起诉时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国云未能举证证明第一次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应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夏国云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夏国云第一次申请鉴定时仅就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故其撤诉后重新起诉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夏国云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夏国云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夏国云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财产损失,夏国云主张财产损失65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其丈夫倪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0.诉讼费,夏国云主张的717元诉讼费,是一审法院在(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案件中判决由倪某负担的诉讼费,夏国云主张的200元诉讼费是其撤回(2015)阜城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案件的起诉而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夏国云主张的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9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予以退回,夏国云可直接至该院办理退费手续,夏国云主张的2275元诉讼费,即是夏国云在本案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负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夏国云主张鉴定费4360元,有三部分组成,其中的1300元是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一审法院在(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处理,对夏国云交纳给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00元,因在此次鉴定后夏国云撤回了起诉,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夏国云交纳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4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不应列入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中,一审法院将在本判决诉讼费分担部分单独列明;12.代理费,夏国云主张代理费2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3.出院后治疗费,夏国云主张的该赔偿项目中,部分属于重复主张,部分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此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夏国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4292.77元。应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073.97元,合计134292.77元。

三、关于周亚洲垫付款项、车辆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为鼓励肇事者或他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缓解矛盾,避免受害人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对于周亚洲垫付的27191.88元,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确定由人保盐城分公司直接向周亚洲支付,人保盐城分公司还需向夏国云支付107100.89元。对于周亚洲主张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人保盐城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周亚洲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夏国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01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4292.77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073.97元,计134292.77元,夏国云返还周亚洲垫付的27191.88元,合计由人保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国云支付107100.89元,向周亚洲支付27191.88元;二、驳回夏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3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10923元,由夏国云负担5477元,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5446元。(夏国云已预交2275元,其余部分申请缓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由周亚洲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夏国云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有相应依据;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夏国云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支持夏国云相应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是否适当;5.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夏国云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负次要事故责任的理由在于其所持驾照超过有效期、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佩戴安全头盔,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倪某的上述行为虽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倪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而周亚洲在案涉事故中存在的违章行为,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动性直接原因,故周亚洲应就夏国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阅片及体格检查,认定“被鉴定人夏国云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人保盐城分公司虽主张应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因夏国云第一次鉴定时并未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故夏国云重新起诉后再次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因人保盐城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夏国云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结合阜宁阜城街道办事处孙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夏国云长期居住在女儿××家(阜宁县××)做保姆,月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考虑到夏国云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女儿家做保姆,因案涉事故发生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按照1500元/月标准、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另,案涉摩托车的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虽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夏国云,但该车辆系由其丈夫倪某实际驾驶,且在案涉事故中发生损害,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酌情认定1000元损失车辆损失亦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五,诉讼费系受害人为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另,根据夏国云提交的阜宁金沙湖街道营港居民委员会、阜宁陈良镇益港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委托书、证明,可以认定夏国云亲家王其恩在本案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夏国云一方虽主张二审应纠正倪某生效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并支持倪某的相应损失,但因夏国云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案系处理夏国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纠纷,倪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夏国云的该点抗辩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俞静云

审判员荀玉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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