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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民终15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6民终15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28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华、李广厚、祁星星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宋建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改判护理费标准及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建华构成十级伤残,并不能造成其劳动能力下降,宋建华应当进一步举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另外钱福英户籍性质是农村,钱福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以农村标准判决。一审判决护工费未审核其护工资质,护理统计凭证非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标准建议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宋建华伤残系器质性伤残,无需鉴定,宋建华鉴定属于损失扩大。

被上诉人辩称

宋建华、李广厚、祁星星未予答辩。

紫金财保未提交述称意见。

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李广厚、祁星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8918.11元,后期可能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诉讼费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李广厚、祁星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3时15分左右,李广厚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东县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有宋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宋建华受伤,两车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华无责。李广厚所驾车辆系祁星星所有,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广厚垫付了医疗费13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经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建华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肠破裂修补术后;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6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45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期限30天为宜。2、宋建华事故发生前在如东县掘港镇长刘机械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事故发生后未正常上班,该厂亦未发放工资。3、宋建华的母亲钱福英(1929年10月16日生)共生育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起事故中李广厚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对于宋建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部分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广厚负担。祁星星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宋建华主张的1、其女儿参与护理,并要求按11815元/月的标准计算,显然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2016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为139.14元/天计算。2、财物损失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医疗费部分,未有医嘱的一审法院予以扣除。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对于宋建华主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63778.11元、住院伙补788.3元、营养费900元,小计165466.41元。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元,超过部分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466.41元。2、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82947.3元(其中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的十级残为80304元,被扶养人钱福英的生活费为26433元/年×5年×10%÷5)、误工费50856元(4238元/月÷30天×360天)、护理费28007.56元[6580元+139.14元/天×(34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20元,小计169430.86元。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部分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430.86元。紫金财保垫付的19314.48元,应当返还,该费用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建华100685.52元,已赔偿1万元,还需赔偿90685.52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19314.48元。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建华214897.27元。李广厚垫付13万元,自愿补偿宋建华2万元,故宋建华应当返还11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建华100685.52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90685.52元;二、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宋建华214897.27元;三、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9314.48元;四、宋建华返还李广厚110000元;五、驳回宋建华对祁星星的起诉。上述一、二、三、四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宋建华负担107元,李广厚负担73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建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所影响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宋建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城乡收入差距缩小。一审法院对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护工费按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标准及生活照护统计凭证计算,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宋建华在事故发生前在机械厂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宋建华为确定其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其损失范围,况且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因此判决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谷昔伟

审判员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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