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081民初36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08
审理经过
原告吴祖祥和被告赵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娣、顾兴文、被告赵俊、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67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6时,赵俊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西园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与右侧行人吴祖祥发生碰撞,事故致吴祖祥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赵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祖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赵俊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原告经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很多后遗症,如因神经压迫导致行动不便等相关症状,如果后期因这些症状产生的相关赔偿,原告将另行主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以及项目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6时10分,赵俊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西园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与右侧行人吴祖祥发生碰撞,事故致吴祖祥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赵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祖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赵俊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赵俊垫付费用5000元。2017年12月7日,吴祖祥因该事故所致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祖祥于2017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顶枕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半卵圆中心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1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以及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票号为0010254660,金额150元的医疗费发票,内容是基础服务项目(复合型3+4),无法证明具体医疗项目和原告病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明细与病历相印证,且费用与原告的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9264.15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名称、金额及替代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2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护理费257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271元(住院2571元+出院34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01元(住院2571元+出院45元/天*34天)。原告提供本人户口本、三张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行业工作,要求参照制造业标准支持误工费35830.6元。但原告提供的三张营业执照中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业,应参照江苏省2016年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4003元(59102元/年÷365天*210天)。原告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4元、鉴定费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发票,本院支持鉴定费4185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财物损失证明,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是146331.55元[医疗费项下30384.15元(医疗费292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5947.4元(护理费4101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鉴定费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4003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65.24元[(146331.55元-120000元)×80%];赵俊赔偿原告5266.31元[(146331.55元-120000元)×20%]。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赵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祖祥各项损失131065.24元(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21065.2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祖祥各项损失266.31元(已扣除赵俊垫付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向本院缴纳9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宁
人民陪审员田勇
人民陪审员邱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