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4民终1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留华及原审被告范卫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出院小结中的入院时情况中记录“左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可”,被申请人左膝关节活动度可,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违背鉴定的客观性。二、被上诉人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采用保守治疗,评定实际伤残缺乏病例基础。被上诉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留华辩称: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况且一审中鉴定机构也已经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因此我们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范卫群未作答辩。
阮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卫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卫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5日,被告范卫群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飞龙路新堂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阮留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范卫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留华负主要责任。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4、护理费:3600元。
5、营养费:720元。
6、投保信息:苏D×××××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鉴定结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阮留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阮留华左膝关节活动度可,且其采用保守治疗的方式,缺乏病理基础,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书面回函称:阮留华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存在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基础,活动度以鉴定时的实际测量结果为主,临床病历记载只作为参考,不宜直接作为鉴定活动使用。
2、医疗费:阮留华主张15906元;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通过医保支付的246元。
3、误工费:阮留华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主张4个月,计算为36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交通费:阮留华主张8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鉴定费:阮留华主张2532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6、前期处理情况:阳光保险公司称本起事故前期已经处理完毕,由驾驶员范卫群赔偿阮留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车损300元,故不再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阮留华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3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阮留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范卫群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其对阮留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阮留华的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对其出具的分析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阮留华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提出通过统筹支付的246元,确认为15660元;阮留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按照每月189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阮留华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综上,阮留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11122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566元,由范卫群负责赔付626元,剩余10966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4196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85元。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该起事故作一次性解决,也并未说明1300元具体的分配金额,故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垫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向阮留华赔付10638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元,尚需支付105081元。二、范卫群向阮留华赔付626元。三、驳回阮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均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阮留华已预交),减半收取474.50元,由阮留华负担74.50元,范卫群负担100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阅原审卷宗,2016年11月5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左下肢外伤……左膝、小腿外疼痛明显,活动欠佳……”,2016年11月17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小腿血肿、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等。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阮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诉讼前申请对伤残等级作法医学评定。经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阮留华进行检验。鉴定材料有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影像片等,尽管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2016年11月30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诊疗经过未针对阮留华左膝关节、韧带损害等治疗进行说明,但该出院记录中明确有上述受伤部位的相关记载,况且伤者的就诊及治疗并非应其自主选择、决定而是由医生视病情而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检材料,结文证审查、体格检查、阅片所见等情况,综合分析评定阮留华因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在司法鉴定时未到场,但其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送检材料中的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影像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进行了质证,且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于2017年9月30日针对阳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函。阳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故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裕华
审判员赵玉兵
代理审判员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