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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7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626民初27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9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孝良与被告徐慧、王宝民、李爱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人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鲁C×××××号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资产评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被告李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被告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王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徐慧、王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李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孝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被告李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民、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8799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1时10分左右,在邹平县台莱路15KM+200M处,被告徐慧驾驶被告王宝民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遇到左侧原告张孝良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鲁M×××××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鲁C×××××号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刮碰。鲁C×××××号小型轿车向南偏东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爱红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且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其公司不承担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徐慧、王宝民辩称,鲁M×××××号轿车是被告徐慧借用的王宝民的车,两人系朋友关系,鲁M×××××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产生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爱红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李爱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张孝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事故证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7年5月14日11时10分左右,在邹平县台莱路15KM+200M处,被告徐慧驾驶被告王宝民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遇到左侧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鲁M×××××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鲁C×××××号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刮碰。鲁C×××××号小型轿车向南偏东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爱红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慧、被告李爱红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宝民,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爱红,鲁M×××××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鲁M×××××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5份、淄博昌国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诊断证明3份、淄博圣洁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桓台县圣洁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6037.6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周。

证据3.原告受伤前6个月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月工资7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误工时间自2017年5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0天;

证据4.护理人员张孝东、张秀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哥哥张孝东、妻子张秀霞护理,张孝东、张秀霞系山东神高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居民,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

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6.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系其父亲张维申及儿子宋辛凯;

证据8.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87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49元;

证据9.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种门诊医疗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社保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孝良系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并按时交纳养老保险及社保,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徐慧、王宝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7)鲁16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证据1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已经确认;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为原告与被告徐慧同等责任。

依据原告张孝良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结论为:鲁C×××××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0911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爱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对原告张孝良提交的证据1-9,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其公司核实,若证件失效,其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尾号为1959、3107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正规住院费发票,且提供的是购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联系方式,且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提供纳税证明以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实亲属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9的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2015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养老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未显示单位交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系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经质证,对原告张孝良提交的证据材料1-8,被告徐慧、王宝民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对原告张孝良提交的证据材料1-9,对证据材料1-8,被告李爱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被告徐慧、王宝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被告李爱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被告徐慧、王宝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系2017年10月12日签收,还未过上诉期,系未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徐慧、王宝民不应根据本判决书确认其责任。

经质证,对被告徐慧、王宝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爱红、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被告徐慧、王宝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对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

经质证,对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李爱红、徐慧、王宝民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被告徐慧、王宝强提交的(2017)鲁16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1时10分左右,在邹平县台莱路15KM+200M处,鲁M×××××号轿车、鲁C×××××号轿车及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如下事实:1.事故前,鲁M×××××号凌渡牌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左侧鲁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鲁M×××××号凌渡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鲁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刮碰。刮碰后鲁M×××××号凌渡牌小型轿车向南偏东方向运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鲁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则向南偏东方向运动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适遇鲁M×××××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处,鲁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前部与鲁M×××××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三事故车辆停于最终位置。事故致三车受损,张孝良、李爱红受伤;2.张孝良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鲁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右后侧被一辆车辆碰撞后与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事故;3.徐慧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鲁M×××××号凌渡牌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一黑色轿车超车时与其发生事故,后黑色轿车与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事故;4.李爱红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鲁M×××××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对向行驶的白色轿车与黑色轿车发生事故后,黑色轿车驶入东半幅路面,与其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孝良在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慧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李爱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认可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每小时60-70公里。被告徐慧在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每小时70-80公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桓台县圣洁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6037.66元。原告系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月工资70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自2017年5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孝东、妻子张秀霞护理,出院后由张秀霞护理14日,张孝东、张秀霞均系山东神高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87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49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张孝良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结论为:鲁C×××××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0911元。原告张孝良的父亲张维申,出生于1949年6月28日,现年68周岁、其儿子宋辛凯,出生于2001年2月21日,现年16周岁。

再查明,被告徐慧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爱红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本案事故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37.66元。原告已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施工合同、××种门诊医疗证(工作单位: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足以证实其系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20日;4.护理费6688.2元﹝(13954+9519元)元/年÷365天×44天×2人+(13954+9519元)元/年÷365天×16天×1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4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6天,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78771.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21495元/年×12年×10%×1/3+21495元/年×2年×10%×1/2)﹞。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且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参加了社保,完全脱离了农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及儿子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2年和1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的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系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30911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支持;9.鉴定费1315.62元(1649元×30911元/38744元)。该损失系原告为查明其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亮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61343.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爱红、徐慧、张孝良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中,李爱红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张孝良系驾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故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孝良与被告徐慧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且均无法证实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

因被告徐慧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爱红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占总限额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87343.98元(161343.98元-62000元-1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被告徐慧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43671.99元(87343.98元×50%)。

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慧、王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671.99元;

四、驳回原告张孝良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29.5元,由原告张孝良负担75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141元。

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原告张孝良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开户的账号62×××0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姗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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