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5民初22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04
审理经过
原告刘培礼与被告郭洪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其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郭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培礼诉称,2016年9月18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郭洪兵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05国道590公里+62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刘培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洪兵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培礼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洪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洪兵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修车费4380元,原告应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郭洪兵行驶证、驾驶证年审有限的前提下,根据原告主张,在审核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郭洪兵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05国道590公里+62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刘培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洪兵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培礼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5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度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83087.94元。2017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培礼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门诊费用396元。2017年11月20日,滨州市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3、营养期为60日。4、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小滨、儿媳杜桂霞护理。
另查明,被告郭洪兵系事故车辆鲁M×××××号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洪兵主张修车费4380元,且为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2017]精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份,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1份,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洪兵主张修车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洪兵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两份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及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认定被鉴定人刘培礼符合精神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小滨系交通业运输从业人员,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206.22元/天)计算。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杜桂霞系企业职工,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杜桂霞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0591.14元(206.22元/天×1人×38天+64.31元×1人×38天)+(206.22元/天×1人×5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为46048.2元(13954元/年×15年×22%)。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500元。⑦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用83087.9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20591.14元;②交通费800元;③残疾赔偿金46048.2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他损失:人身鉴定费2960元,精神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396元。以上共计192323.2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9939.34元(79939.34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12383.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3616.76元(106027.94元×60%),被告郭洪兵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813.6元(6356元×60%)。被告郭洪兵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故原告需向其返还垫付款2186.4元(6000元-381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礼损失6993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礼损失63616.76元,原告刘培礼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郭洪兵返还垫付款项2186.4元;
二、被告郭洪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培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刘培礼负担680元,被告郭洪兵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其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