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2民终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昌兴、陈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解放军101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朱昌兴为右侧4-6肋骨骨折,但鉴定意见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而其公司医生经查阅纸质病历后未见朱昌兴右侧第2、3、7肋骨骨折,故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昌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国家颁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胸部损伤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也为30-60日,而本案鉴定报告的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明显与国家颁布的规定相抵触,该三期的鉴定结论其公司亦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昌兴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朱昌兴、陈志、人保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朱昌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昌兴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被告方赔偿其遭受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350元(450元/月×3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7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6日22时55分许,朱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半挂车,超载率36%)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徐霞客镇金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撞到沿金北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朱昌兴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半挂车)失控撞到绿化带及标志牌、苏B×××××小型轿车失控撞到隔离护栏,造成朱刚、朱昌兴受伤,车辆、护栏、绿化带、标志牌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昌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昌兴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3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108664.61元(含救护车费500元)。出院记录载明:“手术名称: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4-6);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3、右颧部皮肤裂伤;4、脑震荡”。期间,陈志垫付了朱昌兴的医疗费40000元、苏B×××××小型轿车的施救费1500元,合计41500元。
另查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陈志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运达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皖C×××××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朱昌兴曾于2016年4月12日以朱刚、运达公司、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苏0281民初5070号],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审理过程中,朱昌兴撤回了对朱刚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志为该案被告。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定陈志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志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运达公司,运达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有效,故由陈志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运达公司对陈志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判决朱昌兴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023.1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9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陈志赔偿12641.46元,运达公司对陈志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一致同意先行处理陈志垫付款41500元中的20000元,故由朱昌兴返还陈志7358.54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18日,朱昌兴以朱刚、陈志、运达公司、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审理中,朱昌兴撤回对朱刚、运达公司的起诉,并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按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12个月为22680元,同时放弃交通费的主张。
经朱昌兴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6日,该所出具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过程……4、阅片所见:……X片片号0387197:2016年2月20日,右肱骨中段骨折,断端成角移位,右侧第2-7肋骨折术后,第4-6肋内固定在位,肺挫伤;2017年1月23日,右肱骨中段骨折、右侧第2-7肋骨折术后,局部内固定在位,肱骨断端骨折线仍清晰。……CT三维重建片片号79372:右侧第2-7肋骨折,骨痂形成,右侧第4-6肋内固定存留”。鉴定意见为:朱昌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侧第2-7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为此,朱昌兴支付鉴定费2520元。
对于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说明函,载明:“1、关于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伤者2016年2月16日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诊断‘右侧多发肋骨折’,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行右侧第4-6肋骨折内固定术,伤情明确。阅读2016年2月17日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CT三维重建片提示其右侧第4-6肋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右侧第2、3前肋、第7后肋近肋脊角处存在骨皮质连续性改变(片号0387197),本所2017年6月27日再次行CT三维重建检查显示,其右侧第4-6肋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侧第2、3前肋、第7后肋近肋脊角均见不同程度骨痂形成。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表明伤者本次受伤后右胸部存在再次受伤,结合伤者伤情及右侧肋骨形态的动态变化,其右侧第2-7肋骨折诊断可以明确,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因果关系不能除外,据此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并无不妥。2、关于三期:依据所委托提供相关材料,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者右肱骨干骨折等伤情明确,伤后于2016年2月2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阅读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2017年1月23日X片提示其右肱骨断端骨折线仍清晰(片号0387197),伤后十一月余肱骨骨折尚未完全愈合,据此,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及有关文献,综合考虑其伤后‘误工期限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较为合适,并无不当”。
对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朱昌兴的病历载明其右侧第4-6肋骨骨折,伤后经过一年半恢复休养后又多出第2、3、7肋骨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鉴定机构出具说明函称朱昌兴第2、3、7肋骨不同程度骨痂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除外,但并不能肯定第2、3、7肋骨骨痂形成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也不能排除第2、3、7肋骨骨痂形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存在;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胸部损伤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因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朱昌兴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亦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朱昌兴提供了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5年8月-2016年1月工资单6份。证明载明:“兹有公司员工朱昌兴于2016年2月16日22时55分在江阴市××大道××镇××路路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朱昌兴休养一年,在此期间,公司未支付任何薪酬待遇”;工资单载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朱昌兴每月工资4104元,但工资单领款人签名栏无任何员工签字。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虚构的,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1890元/月计算6个月;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朱昌兴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朱昌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燕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2016)苏0281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朱刚与朱昌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昌兴不负事故责任。(2016)苏0281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志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朱昌兴的损失应由陈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关于朱昌兴的损失,一审法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
1、关于鉴定结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资料显示朱昌兴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右侧第2-7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故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出院记录载明朱昌兴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而右侧4-6肋骨仅为内固定的位置,并不表示无其他肋骨骨折,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第2-7肋骨折术后,局部内固定在位”,也能够证明第2-7肋骨骨折并经手术,第4-6肋骨仅为内固定在位的部分肋骨;第二,鉴定机构出具了说明函对于朱昌兴右侧第2、3、7肋骨骨折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排除第2、3、7肋骨骨痂形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存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仅针对胸部损伤中的骨折伤,而朱昌兴除肋骨骨折外,还存在肱骨骨折、肺部挫伤、皮肤裂伤等其他损伤,故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天安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2、营养费,朱昌兴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个月,其主张按450元/月计算3个月为13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朱昌兴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个月,其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3个月为5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朱昌兴提供了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在金燕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的事实,而朱昌兴未达退休年龄,结合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2个月,其主张误工费按无锡地区最低工资1890元/月计算12个月为226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朱昌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朱昌兴的伤残程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7、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900元,人保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023.15元,故朱昌兴除营养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及营养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2016)苏0281民初5070号一案中对此已作出认定,陈志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朱昌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6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73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70.6元,由陈志赔偿563.4元。关于陈志垫付的41500元,(2016)苏0281民初5070号一案中已先行处理20000元,余款21500元扣除陈志应赔偿的563.4元,朱昌兴尚应返还陈志20936.6元。朱昌兴撤回对朱刚、运达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志、人保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昌兴损失5070.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昌兴损失109100元;朱昌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志垫付款20936.6元;驳回朱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06元(朱昌兴已预交),由朱昌兴负担619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3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9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朱昌兴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司法所经阅读2016年2月17日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CT三维重建片及通过2017年6月27日再次行CT三维重建检查,最终评定被鉴定人朱昌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侧第2-7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司法所再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朱昌兴右肱骨干骨折等伤情,综合考虑后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2月、护理期限3月、营养期限3月。一审审理中该司法所对为何认定朱昌兴构成十级伤残及综合认定三期日期等作出了较为合理解释,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天安保险公司未经阅片,仅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就主观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显然缺乏依据,不足以推翻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专业知识及行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伟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朱光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