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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41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7民终4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娟、李庆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正娟、李庆迅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苏G×××××车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认定公安机关查明涉案车辆苏G×××××车于2014年12月26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投保车辆未依法按期检验,致使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商业险免赔范围,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验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正娟遗留双眼盲目四级,构成三级伤残应与本次事故参与度为40%-60%,应按照参与度比例判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未认定李庆迅逃逸,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属于免赔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刘正娟辩称,1、该案经过多次审理,上诉人未提出过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情节属于免赔的范围,应认定上诉人已放弃该抗辩;2、上诉人提出的刘正娟自身体质参与度问题不应得到支持,该事故是造成刘正娟目前伤情的直接原因,其体质方面的原因与现在损伤结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后李庆迅为抢救刘正娟将其送到医院,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也没有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李庆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辆每年按时年检,该车辆买保险时是合格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李庆迅为抢救伤者送达医院,并当时即报警,李庆迅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为逃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庭审调查,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正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李庆迅赔偿刘正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3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李庆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10分许,在黑沙线城头镇东××路段处,李庆迅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沙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刘正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正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辆驶离现场。李庆迅系苏G×××××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正娟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系连云港市城头镇银河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刘正娟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至连云港市××医院、××光明医院、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6天。2015年12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刘正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双眼盲目四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外伤与视力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右侧肋骨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刘正娟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正娟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刘正娟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事故发生后,李庆迅已为刘正娟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03240.43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二、李庆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三、认定刘正娟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四、刘正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起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证据如下:

1、李庆迅于2014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驾驶苏G×××××号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门河镇东苘湖村南北中心街路段时,前方10米左右有一个妇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靠路中线偏西骑过来,我马上刹车,右前车头和对方电动自行车右侧车头撞一起,我车速比较快。发生事故后我驾驶车辆把受伤的妇女送到医院并报警。

2、李庆迅于2015年1月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驾驶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门河镇东苘湖村南北中心街路段时,我走了一下神,当我回过神来,看到我前面有个妇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路西行驶,我就刹车加鸣笛,对方骑车的妇女听见鸣笛一下慌了,电动车车头朝左偏了,我车前侧右边车头就撞上了对方车的车头。

3、刘正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骑电动自行车从东苘湖村出发回门河镇李瓦沟村准备回家,由北往南沿路西骑车的时候被一辆面包车撞了,我就昏过去了。

4、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单侧道路宽4.9米,现场变动,苏G×××××车离开现场未标记,撞击点离路中线1.5米。

5、2014年12月26日,苏G×××××车辆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2015年1月2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苏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由北向南偏东行驶;碰撞瞬间,宝悦牌电动车车头指向北偏东、车尾指向南偏西。

在原一审及本案庭审中,李庆迅辩称刘正娟系驾驶车辆从南向北行驶,违反交通规则,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现场移动、双方陈述与鉴定意见不符,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本院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李庆迅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刘正娟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也未在现场设置标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正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李庆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娟无责任。

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李庆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李庆迅辩称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驾驶车辆将刘正娟送往医院,刘正娟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庆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或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对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刘正娟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其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刘正娟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双眼盲目四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60%;其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刘正娟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损伤的事故参与度应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刘正娟虽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高度近视,但该事实不属于刘正娟的自身过错,故对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关于刘正娟自身疾病参与度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因此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自行负担。

刘正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刘正娟本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审核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1、刘正娟主张医疗费用103164元,该请求有刘正娟提交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刘正娟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诊疗项目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诊疗项目的名称、数额及其合理性,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刘正娟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50元,因刘正娟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等多处骨折,该费用属于刘正娟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刘正娟及李庆迅均认可李庆迅为刘正娟支付专家手术费用2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由李庆迅依法予以承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

4、刘正娟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正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处理,对该请求不再单独处理。

5、刘正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根据刘正娟提交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支持920元。

6、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年12月31日、2017年6月5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刘正娟的户籍性质,刘正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8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误工费8640元、营养费1755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刘正娟主张护理费用5640元。刘正娟提交的加盖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爱心陪护中心印章的1800元手写收据,虽不属于正式发票,但有收款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刘正娟的主治医生亦在收据上签名予以证实,属于实际产生的护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刘正娟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刘正娟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合计刘正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7607.4元。

李庆迅应根据其过错,对刘正娟以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李庆迅已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正娟120000元;刘正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37607.4元,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300000元;刘正娟剩余损失37607.4元,李庆迅应依法予以赔偿。以上合计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刘正娟损失420000元。李庆迅已给付刘正娟103240.4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赔偿款37607.4元,剩余款项65633元依法视为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项,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刘正娟损失354367元。因李庆迅依法应承担本案受理费用6660元,该费用可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代为支付给刘正娟,李庆迅可就垫付款项中的58973元向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刘正娟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刘正娟交通事故损失354367元。二、驳回刘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李庆迅负担(刘正娟已预缴,该款项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代为支付给刘正娟)。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1款、第4款第1项、第33条规定,证明李庆迅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及所驾驶车辆年检不合格,依据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证据2为投保单一份,证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李庆迅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庆迅之间均具有法律效力。

刘正娟对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证据1是由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对其中的免责情形告知解释说明给投保人,否则不能免除其责任,并且本案中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也不适用该条款中的约定。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且该投保单中没有显示免责的情形及事由,即使投保人签章由其本人书写,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告知解释说明免责的事由及情形,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李庆迅对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刘正娟上述质证意见,另补充李庆迅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没有解释格式条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李庆迅是逃逸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事故发生时年检不合格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对刘正娟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赔偿;3.李庆迅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逃逸,上诉人是否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事故发生时年检不合格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车辆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不可见磨损等原因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难以预见和预防的。在车辆通过规定的年检后,要求车辆投保人随时保证车辆处于检验合格的状态,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本案的涉案事故车辆按时年检,虽事故后经检验不合格,但是也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而应采信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刘正娟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参照受害人自身体质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刘正娟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刘正娟赔偿。综上,刘正娟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李庆迅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逃逸,上诉人是否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李庆迅逃逸,李庆迅在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为抢救伤者刘正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或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不能认定系逃逸。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虽有免责条款约定,但不能举证证明李庆迅存在逃逸的情形,故上诉人不能因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汪家元

审判员任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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