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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1286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民终128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宪福因与被上诉人黄华基、黄华文、陈日、杨文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10分,杨文创驾驶无号牌挖掘机(所有人为曾宪福)在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道七星路段路面作业时,与七星方向往黄村方向行驶由黄华基驾驶的粤QT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华文)发生碰撞,造成黄华基、黄华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事故。2016年3月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华基和黄华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华基、黄华文均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黄华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左膝部、左胫前皮肤挫擦伤;5、高脂血症。建议及注意事项:1、如有不适可门诊随诊,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一个月后复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共62天,医疗费为22087.82元(曾宪福已付清)。黄华文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患者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人。2、休息叁月。3、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75天,医疗费为52438.34元(曾宪福已付清)。《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贰月患肢勿负重活动;2、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黄华文因治疗需要购买医疗器具拐杖一对用去160元。2016年7月22日,黄华文按医嘱到阳春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27.70元(122.7元+5元)。

2016年5月16日,黄华文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为:1、黄华文左小腿挫裂伤致胫、腓骨骨折为钝物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所致。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壹万元。”黄华文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黄华基、黄华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曾宪福、杨文创、陈日连带赔偿14744.16元给黄华基,连带赔偿143974.3元给黄华文。

另查明:黄华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深圳市捷创志恒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工作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岗美镇黄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看病的病历等到庭,主张其从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一直在深圳务工,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深圳市捷创志恒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外形部门工作,月工资收入4200元。杨文创是曾宪福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工,杨文创没有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在诉讼中,曾宪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岗美镇黄村村委会与陈日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日施工队承包建设岗美镇黄村村委会村道公路,将其铺筑成水泥路。原审法院根据黄华基、黄华文的申请,于2017年5月12日通知陈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日确认该合同属实,但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曾宪福、杨文创、陈日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以上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鉴定而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只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就认定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审查确定争议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挖掘机显然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土方工程施工机械。本案是因施工机械作业造成损害引起的纠纷,不是机动车造成损害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点。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曾宪福是挖掘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其雇请没有取得挖掘机的操作资格证的杨文创操作挖掘机,而且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曾宪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杨文创是曾宪福雇请的雇员,接受其安排和指令进行工作。本案事故造成黄华基、黄华文受伤,杨文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即曾宪福承担。陈日虽然是岗美镇黄村村委会村道公路的承包人,但不是该挖掘机的施工人,不是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黄华基、黄华文请求杨文创、陈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曾宪福辩称自己属于正常施工,陈日是村道公路工程承包人,负责道路两头的指挥工作,黄村村委会是工程的发包方,陈日和工程发包方黄村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该事故责任应由陈日和黄村村委会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准,黄华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08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黄华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3360.40元/年÷365天/年×(62天+30天)=3367.6元。以上合计36615.42元。黄华基请求按照住院时间63天计算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减除曾宪福已支付的医疗费22087.82元,曾宪福还要赔偿14527.6元(36615.42元-22087.82元)。

黄华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医疗费共62566.04元(52438.34元+127.7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3、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4、误工费,如前所述,黄华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按照住院时间加上休息3个月计算为,44633.3元/年÷365天/年×(75天+90天)=20176.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华文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在深圳务工的相关证据,相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其在深圳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黄华文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黄华文伤残,精神上有一定的痛苦,侵权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黄华基、黄华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193169.34元(62566.04元+7500元+6000元+20176.7元+89266.6元+160元+2500元+5000元)。黄华文主张按照住院时间76天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减除曾宪福已支付的医疗费52438.34元,曾宪福实际还应赔偿140731元(193169.34元-52438.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曾宪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527.6元给黄华基,赔偿经济损失140731元给黄华文;二、驳回黄华基、黄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曾宪福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曾宪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陈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黄华文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结论无效,损害赔偿参照阳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陈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的分担。本案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是陈日施工队,合同约定陈日是安全直接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庭审中,黄华文证实事故发生时曾宪福的挖掘机正在该段公路上正常作业,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陈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禁通行标志,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派员在施工现场道路两头看守等),致使黄华基及黄华文驾驶摩托车误入施工现场,引发了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施工方是陈日施工队,陈日雇请了曾宪福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司机杨文创是随着挖掘机被一并雇请,杨文创是陈日施工队的雇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日没有履行安全防护管理责任,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华文在深圳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并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黄华文自称2013年8月开始一直在深圳务工,仅提供了深圳市捷创志恒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作证明,没有暂住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更没有社保记录,没有工资签领笔迹,明显的证据不足。即使有工资单,也只有四个月,未超过一年。且黄华文与黄华基是同村村民,原审适用不同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欠妥。2、黄华文自行委托伤残鉴定,曾宪福在第一次庭审时就已经明确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的要求,但一审没有采纳该意见,而是在曾宪福反对的情况下直接采用黄华文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并判决曾宪福负担鉴定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参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阳春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曾宪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华基、黄华文答辩称:一、黄华文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深圳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这有黄华文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普工健康证、就诊卡、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工作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一审认定黄华文在深圳居住、务工已超过一年,并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黄华文与黄华基虽是同村居民,但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均不相同,一审判决按不同标准计算两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三、虽然是黄华文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但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属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而且曾宪福也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日答辩称:不同意曾宪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创答辩称:杨文创与曾宪福是临时雇请关系,是按日计算工资的。

曾宪福二审提供如下证据:阳春市岗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曾宪福的钩机在路面作业时,陈日没有派人在现场指挥作业,致使有摩托车进入而发生事故。

本院查明

经质证,黄华基、黄华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干部或者经手人签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要求,属不合法证据。陈日质证意见与黄华基、黄华文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陈日是岗美镇黄村村委会的村道公路承包人,不是钩机的施工人,不是责任的主体。杨文创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宪福在本案庭审时承认杨文创是其雇请的挖掘机操作人员。

还查明,黄华文属农村居民,其在一审期间提供深圳市捷创志恒科技有限公司外形部门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列有黄华文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收入4200元。黄华文未能提供其在深圳居住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陈日是村道公路工程承包人,其承包村道工程后将道路挖掘工程交由曾宪福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曾宪福在施工中雇请杨文创操作挖掘机,杨文创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与黄华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人受伤。因挖掘机属机械工程车,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杨文创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审定性为地面施工责任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曾宪福上诉主张陈日是村道工程承包人,即是施工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另外,陈日雇请曾宪福的挖掘机作业,司机杨文创随着挖掘机被陈日雇请,杨文创是陈日的雇员,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由陈日承担责任。陈日虽是事发路段的村道公路工程承包人,但陈日承包该公路工程后将道路挖掘工程交由曾宪福施工,曾宪福利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及雇请人员进行挖掘工作,陈日与曾宪福之间形成工程承揽关系。挖掘机操作员杨文创是曾宪福自行雇请,并且接受曾宪福指令进行工作,杨文创为曾宪福提供劳务。曾宪福上诉主张陈日雇请曾宪福的挖掘机工作,连同挖掘机操作员杨文创一起雇请,陈日与杨文创形成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曾宪福雇请杨文创进行道路挖掘工作,杨文创在工作过程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与黄华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两人受伤的事故,杨文创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文创为曾宪福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曾宪福承担。由于陈日与曾宪福之间承揽关系,曾宪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日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日对曾宪福雇请人员致人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曾宪福上诉请求陈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曾宪福上诉主张一审未采纳其提出的对黄华文伤残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纳黄华文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当。黄华文在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华文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曾宪福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或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未采纳曾宪福的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曾宪福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曾宪福上诉主张黄华文是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黄华文主张从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在深圳工作,提供了深圳市捷创志恒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工作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岗美镇黄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看病的病历拟证明其主张。由于黄华文仅提供的工资签领表仅证明其在深圳半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有提供其在深圳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明。因此,黄华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应不予支持。黄华文属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华文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360.40元/年÷365天/年×(75天+90天)=603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华文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年×10%=26720.80元。事故发生地在阳春市辖区内,且黄华文属农村人口,原审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除上述两项损失不当外,认定其他各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故黄华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为116486.47元。扣除曾宪福已付医药费52438.34元,曾宪福应赔偿64048.13元给黄华文。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宪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527.6元给黄华基,赔偿经济损失64048.13元给黄华文。

三、驳回黄华基、黄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曾宪福负担2084元,黄华基、黄华文负担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曾宪福负担2045元,黄华基、黄华文负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广

审判员何桂霞

审判员莫怡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梅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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