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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90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281民初90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2

审理经过

原告伏炳桂诉被告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炳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潘玲萍、被告刘峰、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伏炳桂诉称:2016年7月12日15时5分许,被告刘峰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陈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戴南镇科技园区富强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伏炳桂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3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刘峰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12日入院至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8天。先期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苏1281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99.07元。

3、诉前,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伏炳桂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及左顶叶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钝智及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残疾赔偿标准、医疗费、误工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残疾赔偿标准。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提供了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服务部证明1份,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收款收据3份,水费收据2张,2015年6月-2016年6月电费发票27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购买董北不锈钢市场15002号房屋,经营不锈钢炉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以董北村证明原告购买了董北市场的房屋,之后市场又收取了原告的租金,事实之间矛盾,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经营1年以上,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董北村收取的是土地租金,与原告主张的购买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房屋并不矛盾,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戴南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637.2元,因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泰州第二人医新特药房购药凭证11张4950元、系购买白蛋白费用,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载明白蛋白的使用情况,且有脑外科医师签字,该费用系为抢救原告而实际产生,故应予支持。三、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供其在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经营不锈钢炉料的有关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收入的证明,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8元/天=1044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4年×0.1=562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时原告已67岁,应当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3年×0.1=52197.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酌定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酌定8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交车损证据,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602.6元。因被告刘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给付原告886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伏炳桂各项损失共计88602.6元。

二、驳回原告伏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9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4690元,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6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7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末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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