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0502民初2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09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卫庆诉被告董盛源、董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庆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娟、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盛源、董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盛源、董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94.99元(不包括被告董盛源垫付的1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盛源、董永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4、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晋城市城区白水街中心绿化带以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连川社区”口处,与相向行驶来的被告董盛源驾驶的晋BQ871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城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董盛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粉碎骨折;2、左颞部头皮血肿;3、下颌软组织挫裂伤;4、颜面部及左手背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7天共花费37398.95元。2017年8月31日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董盛源驾驶的车辆注册车主为被告董永,该车在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盛源、董永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法院核实原件,诉讼费不应承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有异议,前期查看原告户籍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其他的主张由法院公正判决。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主张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按60天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陈卫庆身份证复印件;2、晋公交任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陈卫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盛源承担次要责任;3、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2页及出院证,证明被告陈卫庆受伤住院后治疗情况,入院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4、医疗费单据2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7562.95元;5、晋城市东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其合作单位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26日一直在晋城市东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48.6元,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请假2年在家休养,期间工资未发放;6、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度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再次手术取材;7、张平平身份证及户口本、陈卫庆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张均奕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及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儿子张均奕现年9岁,需要抚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陈小荣身份证、户口本及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陈小荣现年64岁,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晋城市城区捷信通摩托车销售点的收款收据一支、销货计数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涉事雅迪电动车的修理费为1195元;10、病案复印费一支:6.9元;11、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董盛源、董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查勘表及原告母亲签字确认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户籍应按农村户口认定,相关赔偿费用也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盛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涉案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药费37562.95元(包含董盛源垫付12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3756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7天。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1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90天。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应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
4、护理费8952.41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307元计算90天。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应按照服务业36307元计算60天。
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90天,故护理费为8952.41元(36307元÷365天×90天)。
5、误工费22645.81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448.6元计算197天。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收入计算120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645.81元(3448.6元÷30天×197天)。
6、残疾赔偿金54704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陈卫庆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供有其在晋城城区南大街149号院一楼的租房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即54704元(27352元/年×20年×0.1)。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01.98元,提供有其儿子张均奕户口本、母亲陈小荣身份证、户口本及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张均奕现年9岁,需要抚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小荣现年64岁,需要扶养,有三个子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此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计算16年即4282.13元(8029元÷3人×16年×0.1);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9年即7646.85(16993元÷2人×9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28.98元,原告主张的1190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证据提供。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称: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就医和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称: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195元,并提供晋城市城区捷信通摩托车销售点的收款收据一支、销货计数单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对该修理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电动车修理费应认定为1195元。
11、病案复印费6.9元。
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称: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认定复印费为6.9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医药费37562.95元(包含董盛源垫付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8952.41元、误工费22645.8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1.98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95元、病案复印费6.9元,共计141069.05元(包含董盛源垫付1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盛源所驾驶的晋BQ8712号“马自达”牌小型驾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永,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平安保险大同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69.05元(包含董盛源垫付1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30%,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7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40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195元;剩余医疗费(含董盛源垫付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30469.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40.9元(30469.85元×30%),下余2132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项共计119740.1元。因被告董盛源已垫付1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项扣减并直接退还给被告董盛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卫庆各项损失共计119740.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庆11059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庆914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董盛源垫付的12000元予以扣减,实际给付原告107740.1元,并将12000元直接退还给被告董盛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卫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陈卫庆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