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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977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05民初97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01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幸某1、幸某3、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小学(以下简称赤岗东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珍、邱少彬,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2、张某3,被告幸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幸某3、被告赤岗东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龚伟、张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诉称:2015年1月8日晚,我与被告张某1、幸某1在赤岗东小学四年级三班值日时,张某1、幸某1打闹中用扫把杆端部戳伤了我的左眼。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中心做手术,术后续发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硅油眼,后多次进行手术及复查,但无法康复至原状况,左眼无晶体,经医生查看,左眼基本看不见,故而右眼视力不断下降。2016年7月25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各被告虽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无法就分摊责任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向我方赔偿医疗费39824.67元、误工费59882.55元、护理费49135元、交通费1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配镜费2258元、住宿费4063.4元、餐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2266.72元;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辩称:第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事故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学校责任事故,一种是学生责任事故,一种是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应该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存在安全隐患,是学校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和安全隐患,该件事情是可预料可避免的。一群孩子放学后在学校搞卫生,没有老师管理小孩会打扫卫生时玩耍,故可能会出现安全事故,假如有老师在会及时发现问题和制止,这样就不会发生事情。学校没有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班主任是外出,学校应该安排临时班主任进行管理,学校疏忽大意管理从而引发了事故,故该责任主要在于学校,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保证的义务。第二,具体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由法庭依法认定,合理的部分同意支付。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认为是张某1与幸某1打闹使原告受伤,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所谓的打闹只是当时孩子的游戏,并没有违反学校的违章制度。

被告幸某1、幸某3共同辩称:具体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由法庭依法认定,合理的部分同意支付。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认为是张某1与幸某1打闹使原告受伤,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所谓的打闹只是当时孩子的游戏,并没有违反学校的违章制度。

被告赤岗东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学校已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少相关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月8日20时32分,有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小孩在学校里面被另外一个小孩打伤眼睛,在先烈南路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需警察到场。接报后110指挥中心通知医院属地派出所黄花岗派出所出警处理。后黄花岗派出所将该警情系统界面移送我所。据了解,赤岗东小学四年三班学生盛某2015年1月8日当天下午下课后在班里搞卫生时与两名同学玩,期间被同学扫把柄撞到眼镜,致左眼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其送至先烈南路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接处警期间,其家长一直没有提出何处理意见。事后经向学校了解,盛某及其家属一直没就该事向学校、同学提出要求”。

对于事发经过,被告赤岗东小学提交由班主任与副班主任书写的文字材料,载明:“下午4:30分左右,四(3)班同学盛某、幸某1、张某1和班长来办公室找班主任李老师。由于李老师外出教研,所以4个孩子来找副班张老师。当时盛某眼睛用纸巾捂着,班长说幸、张、盛三名同学做值日时打闹,用扫把伤到了盛的眼镜,眼镜碎了伤到了盛的眼睛……”。对于该部分描述,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2015年1月18日,原告因“左眼扫把头戳伤2小时余”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同日在全麻下行“左眼角巩膜伤口修补术+前房成形术”,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异物?2、左眼眼睑裂伤3、右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4、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4月15日,原告第二次入院,其间行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玻璃体腔气液交换术+硅油填充术,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已缝合)3、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4、左眼无晶状体。《疾病证明书》中诊治建议为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7日,原告第三次入院,其间行眼硅油取出术,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眼硅油眼2、左眼陈旧性眼球穿通伤3、左眼无晶状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等。除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2016年7月20日前往北医三院眼科门诊就诊,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多次至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复诊。经核算,因上述住院治疗及复诊支出的医疗费中个人缴费部分共计22635.75元。

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解赤岗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040号),鉴定意见为盛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张某2、张某3分别为被告张某1的父亲、母亲;被告幸某3为被告幸某1的父亲。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幸某1系未成年人,如其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父亲暨本案被告幸某3一人承担。被告幸某1、幸某3对此表示同意。

诉讼中,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广州市海韵幼儿园于2016年9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英同志为我园在职职工,1-6月均工资收入约为:¥3100.00元整(叁仟壹佰元整)”。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2390部队财务科于同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现役士官盛某1同志为我部现役军人,1-6月均工资收入约为:¥76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仟陆佰元整)”。

本院认为:对于事发经过各方虽有争议,但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摘录的由赤岗东小学班主任、副班主任书写的事发经过文字资料提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该部分摘录内容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2015年1月8日下午下课后,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1、幸某1三人在班里搞卫生时玩,期间被扫把柄撞到眼镜,致左眼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盛某、被告张某1、幸某1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小学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盛某、被告张某1、幸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为四年级小学生,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事故虽然发生在下课之后,但原告与被告张某1、幸某1正在从事值日工作,学生应服从老师的安排进行与值日相关的活动,但其后,三名学生因无老师在场监督,便使用扫把玩耍,显然已经超越了老师交代的值日内容,且与己方从事的课后活动相违背。学校要求学生值日,旨在培养学生从事力所能及的动手劳动,培养独立自主的能力,同时通过让学生参与班级事务,增强集体荣誉感及凝聚力。值日工作从小学一年级新生开始便已推行,而本案中的三名同学已到小学中的高年级,尚在值日之日玩闹,本身就是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表现;其次,三名学生对于使用扫把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属于其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的范畴,但三人对能够预见的后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而原告与被告张某1、幸某3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赤岗东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有对儿童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障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的三个孩子正处自我保护意识及自我控制能力相对较弱的年龄,需要学校有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以对其进行保护。本案中,学生在进行值日进行玩闹,从事与值日无关的事项,但却没有得到老师及时、有效的制止;事发时,虽然班主任外出不在校,但仍有副班主任及其他老师可以对值日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本案事发时,并无任何一名老师在场故而酿成了本次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赤岗东小学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被告赤岗东小学、张某1、幸某3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1、幸某3各承担27%的责任,被告赤岗东小学承担19%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前述《情况说明》及学校老师书写的文字资料记载,事发时仅原告与被告张某1、幸某1三人参与玩耍,故而无法区分致害主体,被告张某1、幸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非因其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1、幸某1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张某1、幸某1均系未成年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张某2、张某3、幸某3承担。对于被告幸某1的赔偿责任,原告仅起诉要求其父亲幸某3承担,无须其母亲承担。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幸某1、幸某3对此亦无异议,则本院不干涉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尊重原、被告双方的合意,确认被告幸某1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责任由其父亲暨本案被告幸某3承担。

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当天(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因三次住院及多次复诊而支出的医疗费,并提交相应的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的金额计算支出的医疗费,并未区分“医保统筹/公医计帐”与“个人缴费”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核算,上述产生的医疗费中,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共计243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进行治疗期间由父母二人共同护理,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眼受损,且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反映原告的病情需要两名人员共同护理,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为宜。对于护理天数,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三次住院共12天,每次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个月,此后在广州复诊、验光配镜及到北京就医,该段时间原告的眼伤尚在治疗当中,需要家属对伤处进行护理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按照144天计算护理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父母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工资证明,并非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父母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结合当地同等档次护理人员的报酬按照100元/日确定误工标准为宜。故护理费为14400元(144天×100元/日)。

3、交通费。原告对该项费用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多次在广州、北京就医的实际情况和就诊时间,酌定该项费用以10000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分别为4天、5天及3天,故本院依照病历的记载确认计算时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该项费用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故原告主张包括其与父母在内共计按照3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妥,原告住院12天(4天+5天+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年满十一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伤残系数,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盛某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关于赔偿标准,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小学确认原告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就读,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6、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左眼受损且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的支出实属必要,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以8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4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越发票中的金额,故而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项费用以10000元为宜。

9、配镜费。原告主张遵照医嘱配镜而产生费用2258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住宿费、餐费。原告因伤情需要前往北京就医,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在北京就医的时间,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合计以4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4321.75元+14400元+10000元+1200元+69514.4元+8000元+1840元+10000元+2258元+4000元=145534.15元。

根据前述责任承担原则,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小学承担19%的赔偿责任,即27651元(145534.15元×19%)。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承担27%的赔偿责任,即39294元(145534.15元×27%)。被告幸某3承担27%的赔偿责任,即39294元(145534.15元×2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配镜费、住宿费、餐费共计27651元给原告盛某;

被告张某2、张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配镜费、住宿费、餐费共计39294元给原告盛某;

三、被告幸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配镜费、住宿费、餐费共计39294元给原告盛某;

四、被告张某2、张某3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幸某3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4元,由原告负担4275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小学负担523元,被告张某2、张某3、幸某3共同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冯彩霞

人民陪审员陈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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