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民终9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5-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下称人保响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立兰、原审被告尤海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响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未剔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2.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固定在位,结论不合理。3.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明不属实的,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项目。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洪立兰辩称:1.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内固定在位结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鉴定报告系响水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认定洪立兰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被鉴定人内固定在位,位置在关节部位外侧,不妨碍关节面的正常运动,故内固定未取出不影响鉴定结论;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响水县大海木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均在交强险12.2万元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海敏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洪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海敏、人保响水支公司赔偿洪立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62125.99元,扣除尤海敏已支付的38310.91元,尚应赔偿123815.08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尤海敏、人保响水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3时43分许,尤海敏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4国道562公里+4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中间由洪立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洪立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尤海敏肇事后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海敏因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且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立兰随后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关节炎、糖尿病,后行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309.59元,其中38310.91元由尤海敏垫付。
2016年9月30日,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洪立兰因车祸损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尤海敏所有,该车在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次年7月23日。
事故发生前,洪立兰在响水县大海木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尤海敏驾驶机动车与洪立兰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尤海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响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洪立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尤海敏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立兰主张车辆损失及二次手术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洪立兰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309.59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8640元(60元/天×120天+60元/天×24天)、误工费18000元(1800元/月×10月)、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699.99元。人保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洪立兰110148.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0148.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36551.59元由尤海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38310.91元,洪立兰应向尤海敏返还1759.3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响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立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148.4元(款项支付至银行账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洪立兰);二、洪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海敏垫付款1759.32元;三、驳回洪立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洪立兰已预交54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74元,由洪立兰负担857元,人保响水支公司负担25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适当;2.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洪立兰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响水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洪立兰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响水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洪立兰用药中的医保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洪立兰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人保响水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响水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体格及阅片检查,认定“洪立兰因车祸损伤致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人保响水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内固定在位影响评残,但该鉴定所亦就此作出的说明,即“洪立兰鉴定时内固定位置在关节部位的外侧,不妨碍关节面的正常运动,内固定未取出不影响该鉴定结果的评定”,该说明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在人保响水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案涉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结合响水县大海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法人李海浪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洪立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响水县大海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洪立兰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诉讼费、鉴定费用系洪立兰为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查明受害人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响水支公司负担2517元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人保响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人保响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俞静云
审判员荀玉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