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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93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龙民二初字第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0

审理经过

原告吴栋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人王佛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春、第三人王佛春的王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栋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21分许,当事人周道清驾驶原告所有的琼AXXX号小客车沿海口市美兰区灵文线从灵山往文昌方向行驶至13KM+700M路段时,遇当事人王开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停在车道中间,当小客车向左超越该电动二轮摩托车,适遇王开平驾车左转弯,周道清在采取往左打方向刹车避过程中,小客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王开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伤亡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106号)》认定当事人周道清、王开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人及委托人(王开平儿子王佛春)与原告及当事人周道清达成和解,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吴栋、周道清)赔付给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人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所有款项合计107000元。原告并于2013年9月4日将赔付款107000元全部支付给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并缴纳了保费990元;保险单号13005XXXXX,保险期间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生效,被告依法应全面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原告多次将自己所赔偿给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人的以上赔偿换项合计107000元向被告理赔,均遭被告的推脱,一直没有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在琼AXXX号小客车投保的激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7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赔付给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38676元、丧葬费1836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700元共计10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权人死亡赔偿金386767元、丧葬费1835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66元、精神抚慰金39700元、共计人民币107000元;鉴于标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认为本次事故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致害人、交通亡人事故的肇事者,无权代表受害人王开平法定继承权人诉讼请求和赔偿主张。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我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相关费用。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海南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海南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普通交通工具票据为凭,受害人治疗期间、其亲属相关交通票据应当与事故当事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费:需要说明的是:只有事故受伤人员住院期间才享有伙食费补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非住院人员不享有;本案受害人王开平于2013年8月12日16:21在灵文线灵山往文昌方向行驶至13KM+700M处路段因车祸受伤被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八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根本未产生住院伙食费用。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不成立。5、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被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抢救治疗所用药品、检查费用等必须与本次事故有关,并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凭据审核赔付。6、误工费:误工费赔偿应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或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实际误工产生的费用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是本次交通亡人事故的肇事者、是致害人,根本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于原告的交通肇事当事人王开平重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交通亡人事故的致害人何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直在无理取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关于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事实、理由,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就其名下的琼A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99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3005XXXXX

987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等。

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周道清周道清驾驶琼AXXX号小客车沿海口市美兰区灵文线从灵山往文昌方向行驶至13KM+700M路段时,遇当事人王开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停在车道中间,当小客车向左超越该电动二轮摩托车,适遇王开平驾车左转弯,周道清在采取往左打方向刹车避过程中,小客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王开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伤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道清、王开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周道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王佛春(系死者王开平的儿子)签订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予以赔偿。同日,双方又签订一《王开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约定赔偿款项为:1、死亡赔偿金38676元,受害人王开平属于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74岁,赔偿年限为6年,死亡赔偿金为38676元;2、丧葬费18358元(36716元/年÷2);3、伙食费1000元,王开平亲属为处理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伙食损失1000元;4、医疗费7000元,王开平抢救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266元,王开平亲属为配合交警办案及处理丧葬事宜,按法定误工期限为7天,法定人数为3人,其误工损失1266元(22016元/年÷365天×7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97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07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将上述107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王佛春。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7000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诸本院。

另查,王开平于1939年6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288.41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发票》1张、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张、《家庭成员证明》1张、《授权委托书》2份、户口簿1本、《注销证明》1份、《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海口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缴纳了保险费99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琼AXXX号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王佛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王开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后,依约向第三人王佛春支付了赔偿款107000元。在原告向第三人王佛春支付了赔偿款后,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向第三人王佛春支付的赔偿款107000元包含了死亡赔偿金38676元、丧葬费18358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7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38676元(6446元/年×6年)、丧葬费18358元(36716元/年÷2)、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1266元(22016元/年÷365天×7天×3人)等均符合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2年-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所公布的各项数据及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款项的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第三人王佛春支付的医疗费为7000元,而王开平因抢救共花费的医疗费为6288.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7000元的请求中,应支持的为6288.41元,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9700元,并未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000元的请求中,应支持的为106288.41元,对超出部分的711.59元,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6288.41元给原告吴栋;

2、驳回原告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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