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10民初146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1、代某与被告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明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1、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洪,被告池某(亦为被告明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1、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池某立即支付二原告306950元(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明某180100元、代某144900元,共计536950元,其中被告池某已经支付230000元,尚欠30695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长子明某3系重庆市綦江区人,曾在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上班,因于2016年12月22日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与死者明某3妻子池某(乙方)协商,就明某3善后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明某3的供养亲属身份情况:父亲明某1,1950年5月8日出生;母亲代某,1953年5月18日出生;女儿明某2,2004年9月22日出生;乙方承诺以上系所有死者供养亲属,承诺已得到其所有近亲属的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的资格签订本协议,乙方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二、赔偿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赔偿金的分配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也无权干涉。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000元。2、甲方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3.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指定中国建设银行綦江支行,户主为:池某。该费用池某已经完全收到,池某收到后,只给了二原告230000元,尚欠306950元,至今被告池某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池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其夫明某3死亡后,经协商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100000元,该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明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以及给予明某2的人道主义赔偿。在协议签订并领到此款后,经与二原告协商,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在该赔偿款中分出23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作为该共有物的分割,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其已经将该23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因此对于明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请的尚未支付的30余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某2辩称,同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某3于2016年12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死亡,原告明某1、代某系明某3父母,被告池某系明某3妻子,被告明某2系明某3女儿。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池祥忠,池祥忠系被告池某的三爸。明某3死亡后,在池祥忠、池某、明某4(明某3弟弟)在场的情况下,池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定“明某3,男,现年39岁,系重庆市綦江区人,在甲方工作,于2016年12月22日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明某3善后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明某3的供养亲属身份情况父亲:明某1,1950年5月8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母亲:代某,1953年5月18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女儿:明某2,2004年9月22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乙方承诺以上系所有死者供养亲属,承诺已得到其所有近亲属的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签订本协议,乙方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二、赔偿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0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赔偿金的分配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亦无权干涉。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000元。2、甲方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3、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指定中国建设银行綦江支行,户主为:池某。4、甲方履行赔偿义务以银行付款证明为依据”,该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陈述与保证等进行约定,该协议载明“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乙方注明由自己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的1100000元由被告池某领取,被告池某于2016年12月31日转账230000元至明某1账户。
原告明某1、代某为证明其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36950元,尚有306950元未支付,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手机照片3张,照片为明某4手机拍摄,拍摄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06,照片中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除无甲、乙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外,其内容与池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内容一致。2.“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手机照片1张,照片为明某4手机拍摄,拍摄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19,照片中“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载明的内容为“附件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一、伤葬补助金:5388.00元×6个月=32328.00元。二、工亡补助金:31195.00元×20倍=623900.00元。三、抚恤金:1.父亲:6000.00元×30%×89个月÷2=80100.00元;2.母亲:6000.00元×30%×161个月÷2=144900.00元;3.小孩:6000.00元×30%×69个月=124200.00元;4.配偶:6000.00元×40%×24个月=57672.00元。四、亲属奔丧(赴山东邹平县)差旅费、误工费1.差旅费:9人×2000.00元=18000.00元;2.误工费:9人×7天×300元/天=18900.00元。合计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重庆忠林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4日”,照片中该明细加盖了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池某对原告明某1、代某举示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打印件来源无异议,但其举示的赔偿协议和明细为影像件,影像件中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无双方签字,也无单位加盖印章,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作为附件的“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也是未生效的。
池某为证明赔偿款组成情况以及双方达成分割协议情况,举示了:1.《明某3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该明细加盖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内容载明“附件明某3工伤死亡赔偿明细一、伤葬补助金:5388.00元×6个月=32328.00元。二、工亡补助金:31195.00元×20倍=623900.00元。三、抚恤金、奔丧亲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443772.00元。三项合计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重庆忠林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2.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我公司员工明某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24日与明某3的家人协商,并由明某3配偶池某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事后经查,明某3的父母均有社保养老金,其生活来源不是由明某3提供,故不应当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以我司未支付明某3父亲明某1、母亲代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鉴于明某3的女儿有眩晕病史且病因不明,故明某3女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超过了法定数额,视为我司对其女儿特殊病情的补偿。特此说明。”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池某于2016年12月31日从其银行账户转款230000元到明某1银行账户。4.房屋登记查询档案2页,证明:明某1在綦江区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77㎡)一套,代某在綦江区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62.6㎡)一套。5.收入证明,该证明加盖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障局退休业务专用章,证明内容:明某1[个体(2)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2618.7元,代某(新征地老龄人员)2017年每月领取养老金830元。6.门诊病历2页及MRI诊断报告单1页,其中2014年12月20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明某2,主诉:发作性意识丧失3次,现病史:受惊吓后(被家长吵骂等情况下)突发意识丧失、跌倒在地,无肢体抽搐、口吐白沫,双眼紧闭,无尿失禁,症状持续1分钟左右,醒后无特殊不适,对发作过程不能回忆。诊断:晕厥原因待查。建议:随诊。神经内科门诊医生:翟红”,均为打印字体;2014年12月29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明某2,现病史:AEEG正常,动态心电图示偶发室上性早搏。头颅MRI正常。诊断:发作性意识障碍待查。建议:继续观察,不适随诊。神经内科专家门诊医生:史树贵2014年12月29日”,均为打印字体,同时有史树贵手写签字。7.情况说明及余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余某,是池某的表姐。2010年左右,池某夫妇说要购买一辆大货车,向我借了三万元,之后由于他们夫妻二人经济一直不是很宽裕,一直没有还钱。2016年底池某的丈夫意外过世,获得一笔赔偿金,于是池某才将借我的钱还给了我。由于我现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路途远不能出庭作证,特就池某还款情况作此说明。说明人:余某2017年4.18”。8.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刘某到庭陈述:“2009年底明某3做工地喊我给他准备点钱,需要20多万元,我一下子没有这么多,就分期拿的,要的时候提前给我说,我好准备。2010年2月份,在我家里面我给了30000元,4月份的时候又拿了40000元,12月份拿了20000元。2011年元月份又拿了60000元。2013年过年的时候拿了50000元。拿的现金,2010年明某3抵押房子后成了黑名单,就只能拿现金。我们家里面一般都有现金,30000元是我卖云天华轩的房子买家的押金。2011年元月的60000元有47000元是卡里面取的,13000元是现金。这些钱都是明某3在我家拿的,2011年元月的60000元是在横山集资房拿的,2013年的50000元是在天正雅苑拿的。他借款是用来做工地,他陆陆续续都在投资工地,房子也是抵押的。当时是打了借条给我的,池某还了钱我就把借条撕了。借条有几张没有注意看,一般都是记得总数。钱是2017年2月8日还的,我大哥的娃儿办满月酒,旁边有银行,池某就把钱取了还给我了,我提前给她说的,是还的现金给我,借条是在银行外面撕的,在我的车上撕的,池某坐我的车回来。”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两份,证明池某分别于2017年1月7日、1月25日为明某2投保人身保险两份。对被告池某举示的前述证据,原告明某1、代某质证认为:1.《明某3工伤死亡赔偿明细》时间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抚恤金、奔丧亲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没有具体的数额,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及其计算方式。2.情况说明不能对抗赔偿协议,系二被告与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3.对池某打款23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4.明某1、代某所有的房屋与本案明某3的死亡赔偿没有联系,与本案无关联。5.收入证明与明某3的死亡赔偿款无关,不能对抗明某3死亡获得的赔偿。6.对明某2的检查情况,没有病历资料和加盖医院印章的证明,不能证明明某2的病情,不能对抗本案的赔偿。7.对余某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8.证人刘某未举示借款条子,陈述的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证人陈述不真实。9.对人身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联系,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池某陈述:签协议时,我、明某4、我三爸在场,我们是下午签订协议,池祥忠和中铁隧道集团协商的1100000元,当时只告诉了我结果,明某3在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安排到中铁隧道集团承建的工地上班,工作中驾驶货车发生单车事故,打款230000元给原告,是前一天晚上说好的,明某3的工亡补助金31万多元,二原告说拿10万元给孩子读书,我还多打了2万元给原告,在明某3老表袁小平那里2017年还了15000元,在梅高其处借了25000元,在安葬明某3后还的。原告明某1陈述:明某3生前没拿多少生活费,但是生病的医疗费是拿了的,我每一年都在住院,有医院的证明,我们一直没有协商过,所以才起诉到法院。代某陈述:我也在生病,有类风湿。被告池某认为,对于明某3的死亡赔偿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该款分割达成了意见,且已经分割完毕,正是鉴于池祥忠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所以不论是中铁隧道集团还是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款时才能够鉴于明某2的实际病情给予超过法定金额的赔偿,如果法院没有认定已经分割完毕,则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再分割,工亡补助金依法分割,在领取工亡补助金后,明某3生前欠了几十万元的外债,所以应该首先清偿外债后再予以分割。对于抚恤金,该抚恤金已经明确是给明某2的抚恤金,所以不应纳入分割,对于交通费和食宿费已经实际支出,所以不再分割。原告明某1、代某不认可被告池某陈述的明某3债务情况。
前述事实,有照片、银行明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明某3工伤死亡赔偿明细、情况说明、结婚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登记档案、收入证明、门诊病历、MRI诊断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人身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明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池某代表明某3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1100000元。《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及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获赔金额。为证明赔偿款的具体组成情况,二原告举示的明某4手机拍摄的“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与被告池某举示的《明某3工伤死亡赔偿明细》在赔偿组成及最终赔偿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确系2016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亦载明明某3的供养亲属为明某1、代某、明某2,协议签订时明某4亦在场,故对明某4手机拍摄的“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载明的赔偿组成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池某举示的《明某3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该赔偿明细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与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赔偿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池某举示的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祥忠与被告池某有利害关系,结合池某的当庭陈述“下午签订协议,池祥忠和中铁隧道集团协商的1100000元,当时只告诉了我结果”,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中载明明某2的抚恤金[6000.00元×30%×69个月=124200.00元]系按照规定严格计算的,虽然明某1、代某每月有一定的社保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明某3生前提供,明某1、代某、池某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但是“明某3工伤赔偿明细”载明的明某3父亲、母亲、配偶抚恤金赔偿金额并非按照规定标准严格计算的,应当认定为系赔偿义务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明某1应获得抚恤金80100元,代某应获得抚恤金14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池某支付其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池某辩称“供养亲属抚恤金超过了法定数额,系对明某2特殊病情的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亡职工近亲属精神和物质上的经济补偿,发放对象为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可参照继承法原则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在分配之前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具体可按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明某1、代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明某3生前提供,二原告与明某3的生活紧密、依赖程度明显弱于被告池某、明某2,故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池某、明某2分得的份额可适当高于明某1、代某分得的份额。本院酌情确定涉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明某1、代某分得249560元(623900元×20%×2),由被告池某分得187170元(623900元×30%),由被告明某2分得187170元(623900元×30%)。对被告池某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清偿明某3生前债务后再予以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池某应支付原告明某1、代某共计474560元(249560元+80100元+144900元),扣除被告池某已付230000元,被告池某还应支付二原告244560元。对被告池某辩称涉案赔偿款已协商分割完毕的意见,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池某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明某1、代某明某3死亡赔偿款共计244560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1、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元,由原告明某1、代某共同负担452元(已预交),由被告池某负担25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原告明某1、代某共同负担420元(已预交),由被告池某负担1750元;被告池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权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