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53民初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08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秋、王玉霞与被告张先奎、蒋艳美、张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财、被告张先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奎、蒋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秋、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款82000元,并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先奎驾驶蒋艳美所有的新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父亲王洪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洪轩死亡,张先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先奎、蒋艳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张先奎、蒋艳美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000元,张先建自愿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剩余82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王秋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张先建打电话催收余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先奎未答辩。
被告蒋艳美未答辩。
被告张先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连带保证事实无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张先建提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先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先奎驾驶被告蒋艳美所有的新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二原告父亲王洪轩等人在315国道1340公里+983.9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洪轩死亡,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先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洪轩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23日,王洪轩长子王秋、次女王玉霞与被告张先奎、蒋艳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先奎、蒋艳美赔偿二原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2000元,此款在签订该协议前已经支付3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70000元,剩余82000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完毕。并就违约责任约定,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先建向原告王秋、王玉霞出具担保书,保证张先奎、蒋艳美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82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奎于2015年3月2日驾驶被告蒋艳美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秋、王玉霞父亲王洪轩死亡,被告张先奎、蒋艳美与原告王秋、王玉霞据此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张先奎、蒋艳美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余款82000元,然至今未付,故二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7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被告张先建为上述82000元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先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先奎、蒋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秋、王玉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款82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秋、王玉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张先奎、蒋艳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谢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国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