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9004民初3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6-06-20
法 官: 许凡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大美、张勤军、张学军(以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以下称四被告)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美、张勤军、张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雄,被告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陈大美与梁治平于1988年结婚,原告张勤军、张学军系原告陈大美与前夫婚生子,系梁治平继子。被告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系梁治平与前妻婚生子。梁治平于2015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司机赔偿26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梁先兵与梁小兵从交警大队领走未予分配相关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死者梁治平的260000元死亡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等开支后,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分割236000元,分割时适当照顾原告陈大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梁治平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和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梁治平生前与陈大美系夫妻以及原告张勤军、张学军系梁治平继子;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梁先兵、梁小兵从交通事故肇事者廖会兵处收到梁治平死亡赔偿款260000元;
证据四:证人胡国喜、胡洪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勤军、张学军系梁治平继子,1988年至2004年期间,梁治平与三原告共同生活在张沟镇镇西村,梁治平帮助陈大美一起抚养原告张勤军、张学军直至成年并操办他们的婚事,2004年之后梁治平与陈大美、梁小兵共同生活在张沟镇胜利街。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既非遗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以照顾被告梁小兵为主,因为梁小兵是残疾人而且是低保户;2、本案死亡赔偿款只能分配给原告陈大美及被告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请求驳回原告张勤军、张学军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二人在梁治平生前未尽赡养义务;3、被告梁先兵、梁小兵为处理梁治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开支为783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4000元。
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处理梁治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开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梁先兵、梁小兵为处理梁治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开支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酒席宴请招待等共计783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三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原告与梁治平生活期间,梁治平对原告陈大美尽到了扶养义务,对原告张勤军、张学军尽到了抚养义务,而2004年后梁治平为照顾被告梁小兵而与原告陈大美、被告梁小兵生活在一起,梁治平生前可以养活自己,原告张勤军、张学军对梁治平未尽到赡养义务。三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只是被告自己写的数字,三原告认为案件如能调解则认可开支费用33200元。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证人胡国喜、胡洪林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死者梁治平与原告张勤军、张学军的抚养情况和身份关系,且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开支明细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列支打印,无有效票据和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但考虑到处理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丧葬事宜,必然支出费用,故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梁治平(1944年3月22日出生)与陈大美于1988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梁治平与其前妻育有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陈大美与其前夫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张勤军(1972年出生)、张学军(1975年出生)。梁治平与陈大美结婚后,户籍从仙桃市张沟镇红旗村迁入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并与陈大美、张勤军、张学军在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共同居住生活至2004年,在此期间,梁治平与陈大美一起抚养张勤军、张学军直至成年并操办二人婚事。2004年之后,梁治平、陈大美与梁小兵在仙桃市张沟镇胜利街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1日,梁治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梁先兵、梁小兵作为梁治平亲属代表与肇事司机廖会兵亲属姚红莲达成赔偿协议,由廖会兵一次性赔偿梁治平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0000元。当日,姚红莲将26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大队当面现金交给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对于梁治平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事宜本案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现原、被告因赔偿款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梁治平生前有从事木工以及种田、养鱼等收入来源。被告梁小兵腿部有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离异无子女。梁治平死亡后,事故的处理和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梁先兵、梁小兵经办。被告梁先兵、梁小兵陈述支出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酒席宴请招待等费用共计78300元,但均无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证实。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如果案件能够调解则认可丧葬费用开支3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梁治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纠纷,该赔偿款系梁治平死亡后取得,而非其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故本案案由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勤军、张学军是否享有分割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二、死亡赔偿款如何在梁治平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勤军、张学军是否享有分割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本案对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享有权利的人为梁治平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陈大美系梁治平生前配偶、被告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系梁治平婚生子女,均属梁治平近亲属,案件关键在于原告张勤军、张学军是否属于梁治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享有分割赔偿款的权利?“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或者二者同时具备,三种情况符合一种即可认定。张勤军、张学军的生母陈大美与梁治平结婚时,张勤军、张学军尚未成年,梁治平作为继父,对尚未成年的张勤军、张学军进行了抚养直至他们成年,对此,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胡国喜、胡洪林证言足以证实,故可以认定梁治平与张勤军、张学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勤军、张学军作为梁治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张勤军、张学军在本案中享有分割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
二、关于死亡赔偿款如何在梁治平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包括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扣除实际开支,本案实际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共有。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均等分配,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或多分。梁治平死亡时,其子女均已成年,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陈大美以及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离异无子女的婚生子梁小兵。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照顾陈大美和梁小兵,二人可以多分,梁先兵、梁艾琼、梁桃群、张勤军、张学军对梁治平的依赖程度相当,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需求相当。因此,对于本案共有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认定陈大美、梁小兵各分得25%、梁先兵、梁艾琼、梁桃群、张勤军、张学军各分得10%。
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后,事故的处理和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梁先兵、梁小兵经办,据二人陈述,支出费用共计78300元,所述开支无任何票据或其他证据证实,但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事实,也包含在死亡赔偿项目中,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支出范围,对其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而被告梁先兵、梁小兵陈述的宴请招待宾客、春节烧香等开支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丧葬费用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2800元,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计算,依法认定21608.50元(43217元/年÷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开支费用共计29408.50元。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60000元,扣减开支费用29408.50元后,剩余的230591.50元在原、被告七人之间按照前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即陈大美、梁小兵各分得57647.87元,梁先兵、梁艾琼、梁桃群、张勤军、张学军各分得23059.15元。本案死亡赔偿款由被告梁先兵、梁小兵从赔偿义务人处现金领取并共同保管,应由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向其他近亲属支付各自应得款项,被告梁先兵、梁小兵的应得款项由二人从赔偿款中自行分配。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大美支付57647.87元;
二、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勤军支付23059.15元;
三、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军支付23059.15元;
四、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艾琼支付23059.15元;
五、被告梁先兵、梁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桃群支付23059.15元;
六、驳回原告陈大美、张勤军、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大美负担1450元,由原告张勤军负担580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580元,由被告梁先兵负担580元,由被告梁小兵负担1450元,由被告梁艾琼负担580元,由被告梁桃群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凡
人民陪审员汪发亮
人民陪审员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