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扎囊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藏0521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10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顿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琼达、助理检察员普布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顿珠、证人边某和洛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扎西顿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驾驶室核载1人,实载3人),搭载金某某某与顿某某某往桑耶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北公路10KM+700M处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驶出有效路面后翻车,造成乘坐人金某某某与顿某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扎西顿珠受伤,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死者家属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格某、扎某某某、仓某某、边某、洛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扎西顿珠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顿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扎西顿珠对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根据自己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家庭特殊困难,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扎西顿珠在被害人金某某某的邀请下,无证驾驶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搭载被害人金某某某与被害人顿某某某,从扎囊县江北工地(桑耶镇松卡村)来到扎囊县城,在扎囊县菜市场后面的日喀则茶馆与金某某某等六人玩骰子喝酒,六人共喝了36罐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扎西顿珠在饮酒状态下无证驾驶装载机,非法搭载金某某某与顿某某某以每小时17的转速返回工地,当时被害人顿某某某坐在驾驶座后面的沙发上,被害人金某某某站在驾驶座的左边。当车子行驶至江北公路10KM+700M处时,由于驾驶室内的被害人金某某某因喝酒打瞌睡,突然倒在正在行驶的装载机的方向盘上,由于被告人扎西顿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向右侧翻,驶出有效路面6米左右,造成乘坐人金某某某与顿某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扎西顿珠受伤,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扎西顿珠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在扎囊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害方家属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同时积极给付了被害人金某某某的部分丧葬费。被害人顿某某某家属因被告人扎西顿珠家境贫困,自愿放弃赔偿金。被告人扎西顿珠得到了两名死者家属的谅解,并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希望减轻对被告人扎西顿珠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扎西顿珠,案发时年满24岁,系西藏山南市贡嘎县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现场照片32张和死亡证明书,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地点、现场概貌、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受损以及两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扎西顿珠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事实。
4.西藏扎囊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扎西顿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5.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份,证明两名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扎西顿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和被害人顿某某某家属自愿放弃死亡赔偿的事实。
6.证人格某和扎某某某的证词,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在扎囊县江北公路上一辆黄色装载机在路边翻车和报案的事实。
7.证人仓某某的证词,证明2016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扎西顿珠和两被害人在仓某某茶馆与其他几个人玩骰子喝酒并喝了36罐啤酒和凌晨2点左右三人一起坐装载机离开茶馆的事实。
8.证人边某和洛某某某证明,装载机所有人是边某和洛某某某以及两名机主和被告人扎西顿珠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9.被告人扎西顿珠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扎西顿珠于2016年10月31日18时45分和19时46分向西藏扎囊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做的供述2份,于2016年12月13日11时21分向西藏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供述1份,证明被告人扎西顿珠在饮酒状态下无证驾驶装载机,致使装载机内的金某某某和顿某某某当场死亡和装载机严重变形的事实。
10.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和血液检测时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扎西顿珠案发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78.7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的事实和血液检测的全过程。
11.西藏扎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12.谅解书2份,证明两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扎西顿珠的行为,并恳请司法机关减轻处罚被告人扎西顿珠的事实。
13.死亡赔偿金收据,证明被告人扎西顿珠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顿珠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装载机,造成乘车人金某某某与顿某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扎西顿珠受伤,山东临工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受损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藏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西顿珠犯交通肇事罪,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扎西顿珠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并且积极履行死亡赔偿金,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西顿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达娃审判员巴桑次仁审判员扎桑旺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拉姆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