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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177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4民终11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简称林平文等六人)与被上诉人珠海南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南安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林某入职南安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南安公司为林某购买了十万元保险,但没有购买社保。2013年5月31日22时43分,林某乘坐刘某国驾驶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送货,当车沿西部沿海高速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至7KM+400M处时追尾撞上李某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国受伤,林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的妻子和四名子女与南安公司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南安公司)与乙方的7名近亲属就林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万元;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中包括甲方为死亡林某购买人身伤害保险赔款10万元,并按保险公司要求由乙方提供所需资料给甲方办理赔偿手续,于25个工作日由保险公司将1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3.甲方将赔偿款扣除保险赔付10万元及甲方已付乙方丧葬费33000元,余款317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汇入乙方7人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68;4.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手续交给保险公司25个工作日后保险金10万元如未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该款,甲方必需保证将10万元保险金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上;5.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亲属后,由乙方7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6.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林某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7.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自动放弃死者林某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申请赔偿仲裁及此交通事故中有关甲方相关赔偿仲裁;8.甲方应协助乙方有关交警裁决书中需车主办理相关事项;9.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10.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11.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8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共8人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12.本协议书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13.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8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1份。”协议书签订后,南安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将赔款317000元划入林必权的银行(农商行)账户。事发后,南安公司向林平文等六人支付了丧葬费33000元,刘某国在林平文等六人签订谅解书时另外支付53000元给林平文等六人。

2013年10月15日,林平文等六人以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为由起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公司、南安公司、刘某国、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某、黄某甲文。2014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安公司赔偿林平文等六人100000元;二、驳回林平文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林平文等六人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林平文等六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林平文等六人赔偿183761.01元;四、驳回林平文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16日,林平文等六人向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2日,该局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4)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林某为因工死亡。林平文等六人于2014年4月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定南安公司向林平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丧葬费24246元;3.林某父亲林平文抚养费798元/月;4.林某妻子严国兰的抚养费1064元/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林平文等六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林平文等六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平文等六人与南安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七条是否有效。首先,(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依据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确定力。这种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即当事人不能再以上诉的方式请求推翻或者变更判决,除非通过特别程序,如审判监督程序,否则判决不能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断。由于上列裁判现尚未经任何特别程序所撤销或者变更,故本案应受该诉中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前述判断结论之拘束。上列裁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及于林平文和严国兰”。原审法院认为,林平文等六人与南安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林平文和严国兰。根据该协议第七条林平文等六人在南安公司履行汇款义务后自动放弃死者林某与南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申请赔偿仲裁及此交通事故中有关南安公司的赔偿权利。故,林平文等六人诉请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林平文等六人与南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可否并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赔偿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并存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黄某甲文与南安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刘某国是黄某甲文雇请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南安公司的行为,南安公司应对刘某国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粤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南安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南安公司赔偿的45万元包括了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赔偿,且南安公司已履行完了该协议,因此,南安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责任”,南安公司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符合“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条件,林平文等六人不能在南安公司已经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后,再向南安公司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最后,关于公平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黄某乙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撤销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南安公司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与林平文等六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没有达到显失公平水平。如果林平文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南安公司将在已经赔付45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几十万元,这反而是显失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南安公司向林平文等六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4246元、林某父亲扶养费798元/月,林某妻子扶养费1064元/月;三、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南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刘某国与南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刘某国由黄某甲文雇请,且黄某甲文以300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刘某国支付工资。可见,刘某国并非南安公司的员工,相对于南安公司而言,刘某国属于第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七条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互独立,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对两个请求权同时作出约定,因此,对于这两项请求权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应当分别进行法律评价。该协议书除了第七条的内容是单独针对工伤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约定均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对第七条应当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其次,(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案中,法院并未对该第七条内容进行任何的分析、评价,原审法院简单以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推定该协议书第七条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在(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案中,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南安公司是否需要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该协议的法律评价亦针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且双方争议该协议是否生效的原因在于该协议中乙方人员是否全部签字,其效力是否应当及于乙方全体人员,并未涉及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更没有对该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案未涉及工伤赔偿,双方均未诉及工伤赔偿的请求,更未对协议第七条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案中对人身损害部分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推定该协议第七条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南安公司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南安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次,刘某国并非南安公司的员工,依据职务行为的理论分析,其行为后果并不需要由南安公司承担,即南安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案中南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南安公司与黄某甲文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南安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亦不能改变刘某国并非南安公司员工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得出南安公司是侵权责任人的结论。四、原审法院认为南安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包括林平文等六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其次,刘某国相对于南安公司而言属于第三人的范畴,林平文等六人依法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再次,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林平文等六人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并未支付工伤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安公司答辩称:一、从(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案判决可以确定:南安公司与刘某国之间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刘某国不属于第三人。二、林平文等六人未能指出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七条合法有效有何违法之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这一认定对协议所有的内容作了整体、全面的评价,协议第七条也在评价的范围之内。三、林平文等六人一方面认可南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一方面又称刘某国并非南安公司的员工,明显自相矛盾。如果南安公司与黄某甲文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则意味着刘某国是南安公司所雇请,是南安公司的员工或雇员,刘某国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职务侵权。四、林平文等六人提起工伤待遇赔偿违反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

二审阶段中,林平文等六人和南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林平文等六人和南安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林某是否属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因工死亡。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判决认定南安公司与黄某甲文系委托代理关系,刘某国则是黄某甲文所雇请,可见,南安公司与黄某甲文之间成立的是商事合同关系,黄某甲文和刘某国均不是南安公司的员工,刘某国驾驶的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林某的死亡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其次,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七条是否显失公平。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现行立法允许被侵权人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是,现行立法亦不禁止被侵权人放弃其中任何一种甚或两种赔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七条明确提及了工伤保险待遇,林平文等六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可以从第七条的表述知晓其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可能享有权利,也完全有机会有条件了解其是否有权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但其依然签名同意第七条的约定,且林平文等六人已从南安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明显低于法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林平文等六人自愿签订协议承诺放弃工伤保险赔偿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最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判决所确认,林平文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第七条存在无效或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南安公司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林平文等六人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林平文等六人无权再向南安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法院驳回林平文等六人要求南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志俊

代理审判员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唐育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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