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镇民初字第2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祥、金桂兰与被告鲁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荣、原告金桂兰,被告鲁某某及其字乜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祥、金桂兰诉称,2013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鲁某某无证违法驾驶其父亲鲁老强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孟定农场医院岔路口约20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江辉追尾相撞,将李江辉撞到,并在刹车制动摩托车过程中从已经倒在地上的李江辉身上碾压,造成李江辉脑挫伤、颅脑出血,经送往孟定农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鲁某某无证违法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没有向交警报警,又没有通知死者的父母,仅通知死者智力低下的叔叔,贻误了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处理,以及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抢救。被告鲁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鲁老强明知鲁某某无驾照仍然让其驾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被告鲁某某及其监护人应对李江辉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李江辉死亡后被告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李永祥达成了《“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被告鲁某某及父亲鲁老强违反达成的协议拒绝对李江辉的父母进行赔偿。《“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已经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李江辉的死亡给原告李永祥、金桂兰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075×20年=421500元;丧葬费45081÷12×6=22540.5元;医疗费637.8元。三项合计444678.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李永祥、金桂兰与被告鲁某某及其父亲鲁老强达成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李永祥、金桂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448140.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444678.3元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严重扭曲事实,甚至涉嫌违法,案发后不走司法程序,致使案发现场破坏,并且未鉴定李江辉的伤情,匆忙火化尸体。
2013年7月10日,被告鲁某某,死者李江辉及朱大、金福相约到孟定镇玩。四人到孟定镇“鸿运宾馆”饮酒,直至凌晨2时左右,四人相约回家,被告鲁某某及死者李江辉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朱大、金福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孟定镇驶向南望村,死者李江辉驾驶摩托车在最前面,被告鲁某某其次,朱大、金福最后。当行驶至孟定农场医院附近被告鲁某某听见一声巨响,被告鲁某某紧急刹车制动,导致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滑出十米左右,被告鲁某某看见死者李江辉倒在自己前方3至4米处,死者李江辉尚有意识。大概1分钟以后,朱大、金福赶到现场。随即三人协商,由朱大、金福回去通知家属,被告鲁某某留守现场。半个小时以后,朱大、金福迟迟未返回,被告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邀约父亲鲁老强及死者李江辉的叔叔李老七回到现场将李江辉送到医院抢救,并在途中给原告李永祥打电话。送到医院后,医生称李江辉酒醉意识不清楚。四天以后,死者家属找人殴打被告鲁某某要求其承认是自己将李江辉撞死的,并称有证人可以证实,被告鲁某某迫于李江辉家属的威胁,承认李江辉是自己撞死的,并和父亲鲁老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赔偿。2014年8月18日,被告鲁某某意识到李江辉家属说的不是事实曾到孟定交警队报警,要求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第二天原告没有到交警队,交警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营孟定农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国营孟定农场医院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之子李江辉于2013年7月10日因脑挫伤、颅内出血死亡,支出医疗费用637.08元;
2、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景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李江辉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被送至景信村允贵组南汀河边火化;
3、原、被告达成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用于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现要求解除协议;
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用于证实死者李江辉生前持有准驾E车型驾照;
5、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分居填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实死者李江辉生前系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鲁某某是在受到李江辉家属的胁迫下才承认自己撞伤李江辉导致其死亡,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杨金富证人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7月10日证人在宾馆遇到李江辉、鲁某某、朱大,他们三人在宾馆喝酒,证人和女友到外面玩。2点左右,证人回到宾馆和李江辉、鲁某某、朱大一起回家,鲁某某、李江辉各骑一辆摩托车,证人和朱大骑一辆,到三分厂附近骑在前面的李江辉撞到花台,摩托车甩过来又撞到鲁某某骑的摩托车,证人将他们两人的摩托车扶起来,当时李江辉尚清醒。朱大醉得不省人事,吐了证人一身,证人就先送朱大回家了。鲁某某并未撞到李江辉的摩托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事发后原告一直要求鲁某某找出当时在场的人,鲁某某一直没有找到,现在突然出现证人无据可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仅能够证实原告李永祥因李江辉死亡曾与被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后经被告的父亲鲁老强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0日傍晚,被告鲁某某与死者李江辉相约到孟定镇喝酒,直至凌晨2时左右,被告鲁某某及死者李江辉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孟定镇驶向南望村。当行驶至孟定农场医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邀约父亲鲁老强及死者李江辉的叔叔李老七回到现场将李江辉送到国营孟定农场医院抢救,并在途中给原告李永祥打电话,2013年7月10日李江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4日,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鲁某某及其父亲鲁老强签订《“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原、被告在事发后均未及时报警处理。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永祥、金桂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鲁某某及监护人鲁老强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李江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4467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李江辉系非农业户口,生前持有准驾E车型驾驶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鲁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江辉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却明知危险而做该行为,应该对事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鲁某某在事发时未年满十五周岁,未取得驾驶执照,应该能够分辨事情的危险性,明知危险仍邀约李江辉喝酒并驾驶摩托车,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李江辉的家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鲁某某承担1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诉称被告鲁某某撞到李江辉致其死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其他人事发时在现场,不追究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李江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李江辉死亡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医疗费637.08元,合计444677.58元。被告鲁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即4446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鲁某某及其父亲签订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
二、被告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字乜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祥、金桂兰因其子李江辉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4446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李永祥、金桂兰722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亚男
审判员王树朝
人民陪审员毕世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字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