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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0182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宜周民初字第01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22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第三人裴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亮,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荣,第三人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亮,被告储某(仅参加7月29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荣,第三人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诉称,其与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蒋俊杰,女儿取名蒋凌云。其与储某于1996年12月自愿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明确:子女各一人,儿子归蒋某,女儿归储某,抚养长大包括读书。2011年8月,儿子蒋俊杰因病去世。2012年8月16日晚,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解,肇事方赔偿共计988000元。当时提取128000元用于女儿善后处理,余86万元在账户内。后因继承处分该笔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蒋某以储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应继承份额430000元,并与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储某辩称,蒋某不应得到赔偿,在离婚前,蒋某未能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离婚时约定,女儿归其抚养,蒋某在离婚后也未照顾女儿。其认为应当分得全部赔偿金的三分之二。

第三人裴某辩称,其与储某于2004年重组家庭,当时女儿蒋凌云只有14岁,其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其认为应当分得全部赔偿金的三分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蒋俊杰(1988年6月19日-2011年8月1日,患有先天性脑瘫),女儿取名蒋凌云(1991年7月14日-2012年8月16日)。1996年12月3日,蒋某与储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子女各一人,儿子归蒋某、女儿归储某抚养长大,包括读书。××××年××月××日,储某与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日,蒋俊杰因病死亡。2012年8月16日,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后经调委会于2012年8月21日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阚微洁)赔偿乙方(裴某、蒋某、储某)因蒋凌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交通、误工费等总计人民币988000元。二、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8月23日前将该款汇入交警大队账户内。三、交通强制险110000元由乙方配合甲方提供资料,理赔后该款归甲方所有。四、本协议签订后,此次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在本协议全部款项均已落实的前提下,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各方再无其他纠缠。该协议签订后,阚微洁将赔偿款988000元汇入了交警大队的账户。储某、裴某从账户内取出128000元用于蒋凌云的丧事。后因双方对赔偿款处分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蒋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蒋某为主张对蒋俊杰尽到了抚养义务,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氿居委)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五份委托抚养协议,证明分别载明:“兹有新庄街道办东氿村唐角村8组244号,村民蒋某与本村储某结婚以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蒋俊杰、女儿蒋凌云在96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儿子归男方,女儿归男女方,现特此证明女儿与蒋某属亲生女儿。”“兹有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居民,蒋某之子蒋俊杰从88年6月19日出生至2011年8月1日死亡,患脑瘫,本村众所周知。”蒋某并提供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蚌埠殡仪馆开具的医疗费、火化费用等各类票据以及委托抚养而支付款项的收条。对此储某和裴某均表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蒋某为主张对蒋凌云尽到了抚养义务,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向储某汇款500元的邮政汇款收据和向蒋凌云所有的卡号为95×××19的银行卡汇款800元的银行卡存款回单,2004年向蒋凌云所有的卡号为95×××19的银行卡汇款六份回单,汇款共计金额1800元。对此,储某和裴某均表示该银行卡系蒋某以蒋凌云名义办理,由蒋某本人在使用。并向本院提供农行迎宾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户名蒋凌云,卡号95×××49,该卡是我行开的卡,该卡于2007年3月24日账户余额为零,于2008年5月27日转入睡眠户。储某申请本院对该卡的办理及其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至农行迎宾支行进行调查,该卡系宜兴实验中学于2003年6月26日集体办理,由蒋凌云所有,该卡于2003年6月26日至2005年7月3日使用期间,其取款业务均在宜兴市市区和新庄支行办理。该卡使用清单明细与蒋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均能相互印证。

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氿居委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8月26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储某在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唐角村从事理发行业三十余年,理发店名叫锡妹美发店,年收入约为55000元,期间所挣得的钱都用于女儿蒋凌云生活、读书、看病等各项开支。”2013年10月28日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蒋某与储某之女蒋凌云于2012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储某受伤住院,蒋凌云的葬礼由储某亲朋及村里的村民帮助办理,共计花费155197元。另外,在蒋某与储某离婚后,当时蒋凌云只有六岁,一直跟随储某生活,生活读书等费用全部由储某承担,母女两人相依为命,艰苦度日,单亲十年,至今已离婚十六年。2004年起储某和裴某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蒋凌云则由储某和裴某共同照顾。蒋凌云从小到大和储某生活在一起,感情深厚,储某也尽全部力量来抚养蒋凌云并将其培养到大学读书。蒋某自1996年离婚起长年在外地很少回村,没有再和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亲情变成冷漠。另外,由于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受伤出院后一直休息在家,并不断的治疗中,其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在也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对此蒋某不予认可,也向本院提供了东氿居委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我村村民蒋某与储某之女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蒋凌云的继父裴某是否尽抚养义务、何时开始与蒋凌云共同生活以及葬礼的花费情况,村委会不清楚。关于我村委会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证明无效,作废。”储某另向本院提供了办理蒋凌云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清单和抚养蒋凌云相关票据和蒋凌云的日记等证据。

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储某的结婚证、2010年8月23日向蒋凌云所有的账户为62×××81银行卡汇款5000元的凭证和东氿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裴某与储某于2004年开始同居并组成一个家庭,两人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自同居开始就一起共同抚养照顾储某之女蒋凌云,三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裴某做了父亲应尽的义务,不是亲生胜似亲生,蒋凌云生前也很喜欢和尊敬裴某。对此,蒋某不予认可,又向本院提供东氿居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储某与裴某两人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面写的证明含义不作为标准,按登记手续为标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医疗费票据、抚养协议书、收条、丧葬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证明、居委证明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赔偿款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继承,其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储某、蒋某和裴某均有权依法得到赔偿。蒋凌云的丧葬费依法应为25639.50元,储某主张实际支出为128000元,向本院提供的丧葬费清单及其相关票据、收条均系其单方提供,裴某对此予以认可,蒋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储某提出丧葬费为12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蒋某认可丧葬费为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双方未能明确赔偿项目和相对应的赔偿金额,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总计赔偿款为988000元,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80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尚余906000元,应由储某、蒋某、裴某分割,本院酌定其比例为4.5:4.5:1,即储某和蒋某各自应得407700元,裴某应得90600元。因储某和裴某主张的已经支出的丧葬费超出48000元,故该款应由两人分担,即储某应得383700元,裴某666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某应得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为407700元。

二、储某应得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为383700元。

三、裴某应得蒋凌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为66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储某负担3647元,裴某负担3647元,蒋某负担456元。储某、裴某应承担部分已由蒋某垫付,储某、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月春

审判员张栋

人民陪审员刘邦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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